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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能否行使监督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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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4-20
第11版(经济生活)
专栏:

  历时3年多,耗资3万多元,赢了矿泉壶官司,却未获一分钱赔偿。韩成刚为此再上法庭,法庭却两番驳回上诉——
  消费者能否行使监督权
  商泽军
  以《矿泉壶,诓人乎?》、《矿泉壶产不出矿泉水》等文章引发了在全国新闻界、科技界、司法界轰动一时的“矿泉壶案”的山西省榆次市瘫痪病研究所工作人员韩成刚,1994年因此事件被天磁公司等5家矿泉壶生产企业以侵犯名誉权罪告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法院法庭。韩成刚提起反诉。但韩成刚一审败诉,他又提起上诉。1996年,山西省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后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韩是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天磁公司等企业名誉权;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法院判决,判令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0元由天磁公司等企业负担。然而,败诉方一直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致使韩预交的上诉费1450元至今未退回。1997年3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韩成刚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高奖———“保护消费者杯”。韩成刚受到社会支持后感叹,他为了打赢矿泉壶案,在委托律师、调查取证、交通等方面耗资3万多元,并遭受巨大精神损伤。这几家企业败诉后却未承担一分钱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公平。韩遂于1997年3月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起诉天磁公司等5被告侵犯监督权,并要求赔偿各项支出加精神伤害费48900元。1997年6月23日,法院一审裁定书认定韩反诉侵害名誉权案和起诉侵犯监督权案“属同一法律事实”,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韩负担。1997年6月26日,韩成刚向法院交了上诉费1970元,办妥上诉手续,再次要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判监督权纠纷案。1998年3月2日,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这一国内首起监督权案,法院是不是可以驳回上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认为:监督权法律关系与名誉权法律关系不同,即其标的不同,涉及实体法的规定不同,是不同的诉,法院应作出不同的裁判。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变更后,实际上就是一个新的案件。韩成刚的名誉虽然得以恢复,但他依法行使监督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被天磁公司等5原告送上被告席所蒙受了3万多元损失及巨大精神损害,天磁公司等却没有承担一分钱的赔偿责任,使韩至今身负巨额债务,故韩以天磁公司等5被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监督权为由这一新的诉讼标的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出诉讼,于法于理都有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博士也明确指出,韩成刚起诉天磁公司等5被告侵犯监督权合法、合理。他指出监督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不仅仅是为了消费者本人,而更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享有的共益权。而名誉权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享有的自益权,应该分清这二者的不同。北京两院的裁定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消费者保护法赋予的公民个人监督权。刘博士还特别强调,公民作为个人行使监督权维护公众利益,应当得到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充分的支持,共同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韩成刚表示将于近期向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高级法院申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图为韩成刚在商店调查取证。余晓晖摄)(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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