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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答记者问 政府机关不得为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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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5-27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答记者问
  政府机关不得为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新华社北京5月26日电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政府机关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有的还强令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由此带来大量民事纠纷。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
  问:政府机关能不能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能够做保证人的,只有那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如金融机构、企业等。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专门发出通知,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多次发出通知,规定有关政府部门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任何政府机关如果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那就不仅违反了政纪,而且都是违法的。
  问:政府机关为什么不能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答:一是,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且它本身也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政府机关提供担保,同其法定职责是相悖的。二是,政府机关的经费是保证机关履行职责的,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三是,国家财政的资金属于公共资金,不能用来为哪一个特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
  问:政府机关为企业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现在有些政府机关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在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担保。从实际情况看,这些所谓的担保,往往是这些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掌管财务的人员,利用机关的名义提供的,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种担保是无效的,而且从一开始就无效。但是,根据民事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原则,如果提供这种担保,一旦被担保人不能偿付债务,致使其债权人受到损失,提供担保的政府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要在担保范围内,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贿赂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有的政府机关并不直接提供担保,而是强令某一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做法是否可以?
  答:企业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政府机关不得干预,不得强令或者指定企业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有权拒绝。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提供担保;强令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机关强令或者指定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违法的,不论谁这样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问:当前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还有哪些问题值得注意?
  答:除一些政府机关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担保外,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的:一是,轻率担保。一些企业没有了解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就轻易为其提供担保,或者碍于情面草率为借款人担保,一旦借款人无力偿付债务,担保人就要被追究责任。二是,盲目担保。一些企业超出自身偿付能力盲目提供担保,导致无法履行担保责任。三是,徇私担保。有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出于私利,如为了收取担保费、中介费等,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为自己的亲属所办的企业提供担保,最后导致损害企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
  总之,提供担保,必须严格执行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各级政府机关和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要认真学习担保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增强担保意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正确履行担保责任,保障担保活动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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