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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停止供电 被判巨额赔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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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6-24
第9版(社会周刊)
专栏:社会观察

  擅自停止供电 被判巨额赔偿
  最近,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欧里供电所因违反《供用电协议》,擅自停止向新余市白梅水泥厂供电,被法院判令赔偿白梅水泥厂经济损失525988.85元并继续履行与白梅水泥厂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渝水区供电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新余市白梅水泥厂于1994年6月与欧里供电所确立供用电关系,1996年双方为电费交纳及欧里供电所为白梅水泥厂担保贷款还电费等发生过争议。1996年12月20日,袁晨平等4人承租白梅水泥厂,并与开办该厂的渝水区欧里乡白梅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原白梅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白梅村委会承担,袁晨平等4人3年交租赁金共195万元。1997年4月2日,欧里供电所又与袁晨平等签订一份《供用电协议》,协议约定袁晨平等人须交清1997年1、2月电费,补交1万元电费保证金,欧里供电所即向白梅水泥厂供电。协议签订后,袁晨平等人按协议要求交清了1997年1、2月电费71298元和1万元电费保证金,以后又交纳了3、4月电费12693.6元。
  1997年5月12日,欧里供电所向白梅村委会催交1996年原白梅水泥厂电费118900元未果,即于5月17日突然停止对白梅水泥厂供电。5月18日,欧里供电所、白梅村委会、白梅水泥厂租赁方等在欧里乡政府主持下,就原白梅水泥厂欠交欧里供电所电费一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5月19日,欧里供电所再次停止对白梅水泥厂供电,导致白梅水泥厂无法生产经营,造成损失525988.85元。
  渝水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欧里供电所与新余市白梅水泥厂租赁方于1997年4月2日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欧里供电所不遵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由追索原白梅水泥厂所欠电费擅自停止对白梅水泥厂供电,违反了合同及电力法有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欧里供电所承担。渝水区供电公司作为欧里供电所的上属法人单位,在其无独立财产权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作出了前述判决。宣判后,渝水区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江西新余市渝水区委宣传部
  廖海金 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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