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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于法无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纠正法院不当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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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8-11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监督广角

  是谁“于法无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纠正法院不当批复
  许长荣郑国华黄祖明
  今年二月五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宁县人民法院的一件请示批复,引起了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的重视。
  原来,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建宁林业检查站对柯帮进等人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毛竹的案件,依据《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了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向建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建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能否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问题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称:“对于无证运输木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仅规定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未规定处罚条款。《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对无证运输木材行为规定处罚条款,于法无据。因此,对柯帮进等人无证运输竹材的行为不能适用《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对此批复,省林业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法无据”,是越权行为。并于今年二月五日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了书面报告。
  报告指出,根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令第四十八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显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无权对法规的效力与合法性问题予以认定。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是一九九二年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施行的,是福建省重要的林业地方性法规,应是全省法院审理林业行政案件的依据。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正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依法纠正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批复的意见”,指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宁县人民法院的批复,程序上不合法。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于法无据”、“不能适用”,这实际上是对地方法规的合法性与效力问题进行认定,是不合法的,是越权行为。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对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告了对意见的办理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无权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问题提出审查性的意见,三明市中院的“批复”提出《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于法无据”、“不能适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提出口头和书面通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纠正该“批复”,并认真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据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已作出了撤销《批复》的决定,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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