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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保全有保证的债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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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8-25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金通律师信箱

  怎样保全有保证的债权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
  1998年5月8日,我行与A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1999年5月8日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还款,我行也曾多次要求B公司代为还款,但B公司置之不理。请问我行应采取何种法律手段以保全我行债权?
  某银行信贷部孟辉孟先生:
  据您所述,贵行既可以直接要求A公司还款,也可以依法向B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既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一、对于A公司,应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其中由于法定事由可以中断或中止,即贵行一般应在2001年5月8日之前起诉A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应及时向A公司催要并保留相应证据,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保留贵行的胜诉权。
  二、对于B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的规定,对在担保法生效以后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贵行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生效之后,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的,保证人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B公司只在1999年5月8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1999年11月8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是决定债权人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的关键。因为您未说明B公司提供的是何种方式的保证,故分述如下:
  (一)如B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追索不成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如B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则贵行现只能向A公司追索债务,尚不能要求B公司履行保证义务。
  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如A公司无力还款,为确保B公司届时承担保证责任,贵行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即1999年11月8日之前,向A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届时如A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贵行可要求B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二)如B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所以,贵行既可以要求A公司还款,也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贵行应在保证期间,即1999年11月8日之前,向B公司提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如B公司拒绝履行债务,则贵行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B公司提出诉讼或仲裁。
  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如贵行与B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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