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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不容侵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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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9-08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我国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了保护
  △行使隐私权,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诸如:维护公共利益、公众人物、正当行使知情权等等
  隐私权,不容侵犯
  杨立新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和隐私权越炒越热,甚至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一些言论中,有的对隐私和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并没有给予正确的解说,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保护的一些有关问题作准确的阐释。
  中国法律有否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有
  在报刊等媒体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在1986年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仅在这部法律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的一个疏漏。但是,在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进行补救。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女经理出差时,将女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其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还肆意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女经理的隐私权,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害。女经理愤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女经理的隐私权。
  而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这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在这些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对隐私(阴私)的保护,都有具体的规定。
  什么是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却大不相同。隐私观念,早在人类开始将自己的阴私部位用树叶等遮拦起来时,就产生了。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概念有了严格的界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含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诸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等。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
  什么是隐私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隐私权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在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时,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一个人自愿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则是正当地行使隐私权。但必须注意的是,只要权利人没有授权,得知该隐私的人就不得将其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是侵权。
  隐私权是人格权,其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隐私权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同时,公众人物、维护公共利益、正当行使知情权等,都是对隐私权的限制。符合这些要求的行为,不是侵害隐私权。
  对隐私权是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100年以来的事情。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并加以严格的保护。
  经过100年的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形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由于并没有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因而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更为周密的法律保护。
  (作者系我国民法专家;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兼任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附图片)
  你能肯定你爸你妈不偷听吗?
  孩子也有隐私权 姬炤华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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