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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更多的孩子拥有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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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2-03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新法传递

让更多的孩子拥有家
本报记者吴兢
收养,即让幼有所养,是一件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好事,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在六年的实践检验中,证明对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需要修改的问题。
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这次修订涉及的实质修改内容不多,主要是放宽收养条件和完善收养程序两个问题。
对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修改前的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而修改后的收养法第六条,则将收养人的年龄限制由“年满三十五周岁”降为“年满三十周岁”。同时,为了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修改后的收养法第六条对收养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规定“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在办理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方面,修改前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弊病,诸如手续繁琐、规定含糊等等。
修改后的收养法第十五条将收养程序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修改后的收养法在第十五条增加了一款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至于公告期限及其他具体程序将由收养法的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收养是否还需要订立协议、进行公证,修改后的收养法第十五条作了如下调整:“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修改收养法的决定,将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届时,希望能有更多符合被收养条件的孩子找到家庭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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