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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不再是弱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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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10-20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在国内首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涵义和对格式合同的管制制度,给了广大消费者一把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不平等格式合同侵害的利剑,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使得在不平等格式合同面前——
  消费者不再是弱者
  郭莉莉
  1999年国庆之日正式实施的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在国内首次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涵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阅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与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关系最紧密的公用事业正是最经常使用格式条款订阅合同的。航空公司、保险公司、旅行社给顾客的一纸契约其实已构成格式合同,而消费者最常见到的格式条款就是商家的店堂告示、通知和声明。
  由于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拟定的,并且不与对方协商,就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内容的合同自由,因此往往包含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不公平的内容。于是有人要问,既然格式合同如此容易被商家利用,为什么不干脆禁止使用呢?事实上,格式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简单地举例,航空公司不可能和每一位乘客订立不同的合同,这样便会大大增加成本,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客观上造成另一种不公平:服务内容因人而异。所以,迫切要做的是,用法制手段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参考发达国家管制格式合同的经验,规定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格式合同管制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梁慧星教授参与了新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他认为,新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管制,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非常有利的。但这一制度的民法性质决定其对格式合同的管制是事后对受损害的相对方当事人给予补偿。现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手机入网费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如某用户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新合同法判决关于入网费的条款无效,则这个用户受到保护,但格式合同中关于入网费的条款依然存在,对其他用户仍照收不误。因此他提出创设格式合同不公平条款无效宣告制度。由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某个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无效,并责令从格式合同文本中删除该条款。(附图片)
张玉平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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