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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检察院为“王海”撑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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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11-15
第9版(经济周刊)
专栏:

  打假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能否受《消法》保护获双倍赔偿?
  青岛检察院为“王海”撑腰
  吕海洋
  今年10月,一起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市南区法院再审的案件再度引起人们关注,因为此案的焦点是备受广大消费者关注,近年来在法学界、经济界、新闻舆论界颇多争议的打假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能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并获得双倍赔偿这一敏感话题。
  五千元买堆假电池
  青岛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臧家平,被称为“青岛的王海”。他在1996年5月10日、14日两次到青岛第一百货商店购买了价值5536元的“日立”1号2号两排充电电池160节。这些电池虽标明是“日本制造”,却未注明日期。打开电池,里面的铬化物自行外溢。同年11月,臧家平以所购电池系假冒伪劣商品为由,将“一百”推上被告席,诉请双倍赔偿。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1997年10月将电池抽样送交电子部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为确属假冒产品。法院同时查明,1996年5月至11月间,臧家平先后多次在本市向几家商场购买了价值4万元的充电电池,购后即以系假冒伪劣商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
  法院驳回双倍赔偿
  1999年1月9日,市南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庭认为:“原告所提购买电池为生活需要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在本市各大商家大量购买电池后索取双倍返还,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获取双倍赔偿。因此,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消法》的有关立法精神,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当庭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青岛市第一百货商店返还原告臧家平购货款5536元,并支付自立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634元(包括邮寄费34元、奖励6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对这一判决结果,原告臧家平表示不服。他认为原审认定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支持其双倍返还的请求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到位,应依法没收被申诉人的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罚款制裁。1999年2月8日,臧家平向青岛市检察院依法提出申诉。
  青岛市检察院于5月11日立案。
  6月8日,青岛市检察院发出邀请函,就臧家平侵权赔偿纠纷申诉案,请来市检察院专家、市人大代表及有关法院、工商、技监、消协等方面的负责同志,就本案是否适用《消法》、如何理解《消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消费者”概念、臧家平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民法通则》中诚信公平原则、如何理解和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等焦点问题“集体会诊”。
  怎样认识“个人打假”
  在近3个小时的咨询会上,专家、学者毫不隐讳地就“个人打假”这一社会现象亮明各自的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1.从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来看,《消法》是为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这个概念,不应作狭义理解,不能以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来作为界定消费者的界限。不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和目的为何,只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照价付款购买了商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权利就应受到《消法》的保护。2.商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销售商品,只要出售了假冒和掺杂、掺假、变质的商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就应按照消费者的请求加倍赔偿。3.商家既然作出承诺,就应履行。另外,臧家平的行为代表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支持其行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有利的。
  第二类观点认为: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通过这种方式获取双倍赔偿,不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不应受《消法》保护,其权利应受其他有关法律保护。
  检察院依法抗诉
  1999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就全国第一起打假赔偿申诉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郑重提起抗诉。《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不支持申诉人臧家平的双倍赔偿主张,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申诉人青岛第一百货商店既明码标价出售“日立”充电电池,又公开作出无假冒商品信誉承诺,足以引导消费者相信其所出售的商品为真货。然而该种电池经鉴定确系假冒伪劣产品。对此,“一百”作为经营者既提供不出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又提供不出其他任何可供采信的说明,显然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应当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请求给予双倍赔偿。
  二、原审判决认为申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也是错误的。《消法》目前尚未对“生活消费”这一概念作出哪些是、哪些不是的明确解释。《消法》并未限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以购买商品数的多少来界定是否用于生活消费,进而认定是否为《消法》中的消费者,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退一步说,即使申诉人购买电池就是用来获取双倍赔偿,法律也未规定购假索赔不是生活消费。
  三、原审判决认为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信公平原则是错误的。衡量诚信原则的根本标准是购销双方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申诉人购买商品时照价付款,履行了义务,其行为符合诚信公平原则。原审判决离开具体的买卖行为本身而认定申诉人违背了诚信公平原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负责人就此类案件表示:无论什么样的人,无论是何种情况,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即给予受害人双倍赔偿。
  (原载《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本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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