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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公正的探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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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11-17
第9版(民主与法制周刊)
专栏:探源与思考

  关于司法公正的探讨
  陈晓燕
  司法公正是每一个社会的理想,但是如何实现这一理想却一直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一个难题。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对权利和利益分配的过程和分配方式是公正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它们并不自然地趋于一致,片面地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往往会伤害程序公正。
  我国司法活动过去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法律被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实体法被称为“主法”,程序法被认为是“辅助法”,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手段、工具。这种司法正义的观念所隐含的推论是,为了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无论什么手段都是可以允许的。正是这种观念以及相应的司法制度,为刑讯逼供提供了理论依据,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我们关心的是,不遵循公正的司法程序,法律的实体内容是否可以得到实现。
  司法判决的结果在实体上是否公正,在许多情况下是难以确定的,在这些判决活动之中,就只能够通过程序获得判决的合理性,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必须依靠对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制,使司法程序能够更好地保障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结果。程序公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的切入点。
  程序公正的观念产生于英美法律制度之中,并得到不断的发展。程序公正观念从英国法的自然公正观念开始,演变为美国法的正当程序观念。
  由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观念,可以总结出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1)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与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态度,成为诉讼当事人之间中立的裁判者。(2)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平等地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行使。(3)当事人参与原则。这项原则是政治民主原则在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中的必然反映。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4)审判公开原则。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吸收过去的司法审判工作的经验、并借鉴国外的司法公正的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开始注意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在保障司法公正之中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我国的司法制度在许多方面还没有具备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制度性条件,使司法公正受到损害。因此需要在司法制度上进行进一步的改革。
  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系统,确保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组织和司法审判原则。但在目前,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造成了司法的地方化,这损害了司法公正,也破坏了国家司法的统一。因此,应该改革现有的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行政长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将目前地方政府负担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
  改革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对涉及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对司法诉讼赔偿案件,按照“谁也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将错案及其赔偿的确认权交给国家权力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者由它组成的特别机构做司法诉讼赔偿案件的审判者。
  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首先,应当强化法官的独立审判作用,一方面要强化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责任,排除对审判活动的外在干扰,同时要高度注重程序的观念,并以此为基点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法官审判独立是在真正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其次,必须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并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这样有利于加强审判的透明度,杜绝“黑箱操作”,并使法院判决具有更大程度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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