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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未经同意擅自移植尸体角膜案的法律分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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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12-29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法律分析

  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未经同意擅自移植尸体角膜案的法律分析
  山东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海寅
  高伟峰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的犯罪,或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于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地带,孰是孰非尚无定论,笔者略陈己见。
  首先,从犯罪概念上讲,高博士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特征。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2)犯罪必须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的法律特征。(3)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就本案而言,高博士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如何考察它的危害性,这是问题的关键。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同一种行为,在某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而在另一个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允许做。可以说,在今天的社会,医生摘取死者尸体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这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应当在法律上给予认可。高伟峰摘取死者的眼球,为两位病人进行角膜移植,使他们重见光明,这种行为对社会、对人类都是有益无害的,根本谈不到社会危害性。高伟峰的行为确实使死者亲属感受到一定的感情痛苦,但这种感情上的痛苦是建立在传统守旧思想基础之上的,而这种传统守旧的思想观念已成为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的障碍,正日益被社会摒弃。
  (2)要用全面的观点看问题。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要全面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不仅要看到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等带来的无形危害。前面已经说明,高伟峰擅自摘取死者的眼球为病人进行角膜移植,确实给死者亲属带来一定的感情上的伤害,在评价其危害的大小时,不能仅从死者亲属的主观感受上去评价,而应从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们对人死后的尸体处置及器官移植的进步认识上去衡量。
  (3)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就高伟峰摘取死者眼球为病人进行角膜移植这一事件来讲,应当透过摘取死者眼球这一现象,把握其行为的本质。高伟峰摘取死者的眼球,动机是对病人进行角膜移植,目的是为了治病救人,是在做对社会、对人类特别是对患者有益的事,而并非为了牟取个人私利或者泄私愤,如果死者亲属能从以上角度去考虑,去评价这一事件,则会被认为是一件善事,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论证可以表明,高伟峰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不符合犯罪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从犯罪构成上讲,高伟峰的行为不具备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中,涉及侵犯尸体的罪名只有盗窃、侮辱尸体罪,即刑法第302条的规定。针对高伟峰的行为来讲,是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类的,也是社会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根本谈不到伤害社会风化的问题。但是,如果高伟峰的行为是为了泄私愤或者买卖尸体或器官牟取个人利益,则另当别论。所谓侮辱尸体,是指以暴露、亵渎、毁损、涂画、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尊严或者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高伟峰摘取死者眼球后,用义眼为死者填充替代,并基本恢复到死者原来的外观形态,因此死者亲属未能发觉,直到整容师在为死者整容时发现为义眼并向死者亲属提醒后,死者亲属才察觉眼球被换。这一事实说明,高伟峰的行为亦不构成侮辱尸体。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和侮辱尸体的目的。高伟峰摘取眼球后将角膜移植给了两位病人,并用义眼恢复了死者原来的眼部外观。由此表明,高伟峰没有非法占有和侮辱尸体的目的。
  以上分析表明,高伟峰的行为亦不具备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高伟峰的行为性质上讲,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高伟峰的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的合法性。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尸体的拥有权和处置权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民法意义上讲,人死后再无权利可言。一般来讲,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死后的尸体处置做出安排,有遗嘱的,应遵其遗嘱,没有遗嘱的,应由其亲属决定尸体的处置。医生在未经死者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取死者的眼球,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置权,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
  (《中国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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