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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 批准两国签订的贸易议定书及支付协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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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5-01-20
第1版()
专栏: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
批准两国签订的贸易议定书及支付协定
  【新华社二十日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贸易议定书及支付协定已经两国政府批准,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促进并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的规定,于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日在雅加达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延长其有效期间至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该协定,则其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内,双方所拟交换的货物品种与金额,分列甲乙两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即在两国当时有效的一般进出口管理法令之范围内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努力履行之。
对本议定书附表内未列入的商品,或超过附表所列金额者,亦可进行交易,并发给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议定书甲乙两表届满六个月时,如有必要,得经任何一方书面提出,商讨调整之。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关于执行两国间贸易协定及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的支付和有关贸易的从属费用及非贸易性的各种支付,均按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支付协定”办理之。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间至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在雅加达签订,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及印尼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孔原(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苏玛诺(签字)附表甲
一九五四年八月至一九五五年七月止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表
品名
一、椰 干 二、椰 油
三、白 糖 四、红 糖
五、咖 啡 六、奎 宁
七、木 材 八、黑胡椒
九、棕榈油
十、香草油(即香茅油)
十一、藤 十二、马尼拉麻
十三、其他
总金额三、○○○、○○○英镑附表乙
一九五四年八月至一九五五年七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出口货表
品名
一、棉布(包括花裙布)
二、棉 纱 三、棉织品
四、丝 绸 五、纺织机器
六、动力机器  七、工作母机
八、其他机器  九、电工器材
十、白报纸 十一、纸张文具
十二、咸 鱼  十三、食品饮料
十四、化工原料 十五、玻璃磁器
十六、矿产品  十七、体育用品
十八、土 产  十九、日用百货
总金额三、○○○、○○○英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一方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另一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便利和调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直接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法人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法人彼此间的一切经常付款,如本协定第四条所列举者,均按本协定之规定办理支付。
第二条 为此目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代理人之中国人民银行,应以作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理人之印度尼西亚银行名义开立一无息英镑帐户,户名为“印度尼西亚帐户”。另一方面,作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理人之印度尼西亚银行,应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代理人之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开立一无息英镑帐户,户名为“中国帐户”。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一切业经核准的经常付款,如本协定第四条 所列举,并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所委托拨付者,均由印度尼西亚银行借记“中国帐户”。印度尼西亚银行应将已付讫款项的有关借记报单,于登帐的当日,寄送中国人民银行。
凡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业经核准的经常付款,如本协定第四条所列举,并经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所委托拨付者,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借记“印度尼西亚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已付讫款项的有关借记报单,于登帐的当日,寄送印度尼西亚银行。
在特殊情形下,经缔约双方同意,得不经过上述帐户办理支付。
第四条 下列各类付款应作为经常付款:
(甲)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运交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货物和自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的付款。
(乙)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如:运输费用、保险费、赔款、栈租、海关费用、制造费、加工整理费、修理费及其他费用。
(丙)其他经常付款为:
1、商务代表及人员费用、广告费用、佣金、酬劳、经纪人手续费等一切费用;
2、版权、专利、执照、商标及其他的权利与收益;
3、银行费用;
4、电影租金。
(丁)中国人民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双方所同意的其他付款。上述各项付款,均受本协定有效期间两国现行外汇管理法令的约束。
第五条 在任何时间内,如“中国帐户”和“印度尼西亚帐户”之间的差额超过陆拾万英镑时,对于其超过部分,债务银行应根据债权银行的要求,在接到债权银行通知后十四天内,以英镑或以债权银行同意接受的其他货币清偿之。
第六条 为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一切有关贸易的合约与帐单,均应以英镑表示之。
第七条 本协定所指英镑,其含金量为每英镑含纯金二点四八八二八公分。此项含金量如有变动,则“中国帐户”和“印度尼西亚帐户”上的各该余额,应按变动的比例,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应在双方协议后订立为有效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一切技术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开立“印度尼西亚帐户”和“中国帐户”相互往来,彼此均不征收任何手续费用。
第九条 (甲)中国人民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十二个月将帐户结算一次,但如债权银行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或期满以前书面声明免予结算,则不予结算。
(乙)由于实际付款而借记“中国帐户”的款项总额与由于实际付款而借记“印度尼西亚帐户”的款项总额,应根据彼此的帐单,互相冲销,以确立净差额,并应按照本条(丙)项规定清偿之。
(丙)按照本条(甲)(乙)二项规定而确立的净差额,应由债务银行,自结算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以英镑或以债权银行同意接受的其他货币清偿之。
第十条 本协定终止后,下述规定即应生效:
(甲)在本协定终止之日,按照第九条(乙)项规定而确立之净差额,应按照第九条(丙)项规定清偿之。
(乙)本协定终止后,对于在终止之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约定项下之付款,本协定之各项规定仍继续有效。双方帐户应重新开立,以便登载此项付款,但仅以登载此项付款为限。
(丙)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约定项下之付款,如在本协定终止后三个月内,仍有不及完成者,则双方应适当照顾有关合同和约定之条款,重行商定结算办法,以便执行付款。
(丁)截至本协定终止后三个月为止,按照本条(乙)项规定而发生于双方重新开立的帐户间之净差额,应根据债权银行的要求,在十四天内清偿之。
第十一条 如经任何一方以书面提出,本协定内各项条文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可随时修正。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两国政府换文确认之。
本协定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在雅加达签订。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尼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孔 原(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苏玛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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