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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规范 维护法律尊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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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3-10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完善执行规范 维护法律尊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 王胜明
  编者按:“执行难”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执行难”的存在,一方面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同时危害和影响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其危害不可谓不大。可喜的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和业务指导,各地法院也加大了执行工作力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今年是人民法院“执行年”,为了配合、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年”活动,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与本报国内政治部联合在京举行座谈会,来自最高法院、省级法院、中院,以及基层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学界、高等院校及律师界的有关人士会聚一堂,分别从司法体制、立法现状、公民法制观念、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机制等方面共同研讨“执行难”问题,并提出一些好建议。现将这些代表的发言摘要刊登,以飨读者。
  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执行的直接作用是促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得到履行;通过判决、裁定的履行,起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巨大作用。当前的执行情况,虽经法院同志积极努力,效果还不能说太好。有的法院没有执行的案件超过申请执行的案件的30%。有的当事人辛辛苦苦打赢了官司,但拿不回一分钱财。这种情况,应当引起立法工作者和执法工作者的高度重视。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一部法律,没有得到执行或者执行得不好,久而久之,就将丧失法律尊严。执行效果还不太好,存在各方面原因。
  一、执行主体。执行工作主要依靠执行主体去做,执行主体素质的高低影响到执行工作的好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行员的具体工作是不同的。有的对法律知识的要求高一些,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有的要求文字能力强一些,如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有的对执行措施的具体运用要求熟一些,如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224条、第229条等规定。执行机构的领导当然可以根据不同人员的情况分配不同工作,但是否有可能根据执行工作的不同要求设置相应职称,让能力、素质不同的人员分别从事不同工作,把执行工作做得更好一些。
  二、执行程序。1991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包括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等。在执行中还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完善执行规范。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几个债权人的债权,又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怎么办;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某个债权人已经申请查封的怎么办,是该债权人就查封财产优先受偿呢,还是几个债权人平均分配,如果是平均分配,是否有一个时间限制等等。
  三、被执行的财产。当前,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债务人可以输官司,但千方百计躲避执行。被执行人究竟有些什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提供线索,人民法院可以调查,但最清楚财产状况的还是被执行人自己。能否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没有如实报告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几点,如果言之成理,形成共识,有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规定,有的需要在相关法律中作规定,目的都是完善执行规范,维护法律尊严。(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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