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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何日能执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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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3-10
第12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监督广角

  生效判决何日能执行?
  本报记者 傅昌波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铁源物资经销处(下称“铁源经销处”)和齐齐哈尔市旭升粮油经销处(下称“旭升经销处”)两家企业的负责人春节前多次到报社上访,反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哈尔滨铁路中级法院判决他们两家企业胜诉后两年多时间不执行,导致企业陷于危困的问题。记者为此赴黑龙江省进行了调查。
  铁源经销处和旭升经销处的负责人向记者出示了两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分别为1996年10月28日和1996年12月10日。这两桩官司的败诉方是一个单位———黑龙江齐齐哈尔亚麻纺织厂(下称“亚麻厂”)。
  判决书认定:1995年12月,两家经销处分别向亚麻厂下属的齐齐哈尔市兴亚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兴亚公司”)开办的兴亚分公司预付货款以购买豆粕。其中铁源经销处预付货款266.9905万元,订购豆粕1170吨,旭升经销处共预付92万元,订购豆粕585吨。兴亚分公司收到货款后,只向两家经销处分别提供了175.5吨和58.5吨豆粕,后再未供货,也未退还货款。为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亚麻厂向铁源经销处和旭升经销处分别返还货款225.748万元及79.024万元,并支付占款期间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两家经销处向案件的一审法院———哈尔滨铁路中级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并交纳了执行费。但时至今日,这一生效判决仍在“暂缓执行”当中。
  亚麻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玺斌则向记者陈述了他们认为上述判决不应执行的理由。其一是该案是经济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犯罪团伙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其二是兴亚公司虽然是亚麻厂所办,却是一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三是目前亚麻纺织行业均不景气,齐齐哈尔亚麻厂也仅是“维持不倒”,执行上述判决会导致企业倒闭。
  上述前两条理由,事实上就是亚麻厂1996年7月一审败诉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主要内容。省高院的法官认为这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1995年4月10日,兴亚分公司负责人林学清擅自把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全部移交给郭喜忠,而正是郭喜忠等人于当年12月收了两家经销处货款后潜逃。法院认为,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或免除亚麻厂及其下属企业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兴亚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亚麻厂承担。
  对于第三条理由,两家经销处的负责人认为王玺斌所述与事实不符。他们向记者提供了一篇刊登在1998年10月11日《黑龙江日报》头版的文章。该报道说齐齐哈尔亚麻厂“投产8年,盈利8年”,“产值逾亿元”,1998年前10个月“创汇267万美元”。依据上述报道,亚麻厂是完全具备还款能力的。
  哈尔滨铁路中级法院的负责同志说,他们是依据上级的指示暂缓执行该判决的。该院接到两家经销处的执行申请后,依法向亚麻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曾经派人前往亚麻厂准备执行。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只好暂停执行。
  据了解,这“种种原因”主要是两个,一是说原黑龙江省主管政法工作的某领导对此案有批示,二是黑龙江省委某机关对此案形成过一个会议纪要。从记者了解的情况看,“某领导批示”的情况不存在,会议纪要确有一份。这份形成于1997年5月26日的纪要认为“审判机关在该案刑事部分尚未办结的情况下便对经济纠纷部分执行的做法不妥”,要求“作为经济案受理的部分,应暂停执行”。从纪要内容看,该机关作出这些论断主要依据也是认为上述案件是“案情复杂的诈骗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位负责同志指出,生效判决应该依法执行。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法院的监督、指导等机关认为判决本身有问题,可以通过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事人一方申诉、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三种程序依法进行。时至今日,败诉方亚麻厂没有走上述三种程序的任何一种。
  记者采访时未能对该案的审判本身及亚麻厂经济实力等问题做更深入的了解。但有一条是可以肯定的,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既然法院已作出了亚麻厂败诉的终审判决,铁源、旭升两家经销处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依法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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