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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神圣不可侵犯——论“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的违法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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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8-11
第1版(要闻)
专栏:

  社会主义法制神圣不可侵犯
  ——论“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的违法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轮功”现象综合研究课题组法学分组
  李洪志一手策划、操办的非法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已被取缔。这是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我们应该进一步揭露“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的非法性质,充分认识依法处理“法轮功”问题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意义。
  “法轮功”组织是危害社会、破坏法制的非法组织
  自1992年李洪志设立非法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并公开传授所谓的“法轮功”以来,“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逐步在全国蔓延,其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充分地暴露出来。“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破坏法制的行为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轮功”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设在各地的辅导总站、辅导站、练功点等分支机构未经国家民政部门的合法登记,属于非法组织。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是公民想如何结社就如何结社的自由。任何公民在享有法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保证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利而又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律规定公民结社在程序上需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政府有权对公民的结社申请是否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和监督。这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具体保障和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结社自由,我国专门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必须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才能进行活动。李洪志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分支机构从未经过核准登记,它当然属于非法组织。
  第二,李洪志通过编造和传播歪理邪说对“法轮功”练习者的生命、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首先,为了从精神上控制“法轮功”练习者,李洪志以所谓“世界末日”、“地球爆炸”、“进入天堂”一类的妖言迷惑练功者,令他们拒绝接受公认的科学知识和生活常理,丧失正常的思维、判断和辨别能力,精神失常,行为乖张。其次,为了进一步控制练功者,李洪志要求练功人员有病不看医生,不吃药,使不少练功者因耽误治疗时机而死亡。再次,利用封建迷信,通过“治病”、“讲法”和出版图书及音像资料大量骗取练功者的财物。
  第三,非法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法轮功”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性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遵守国家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程序,不经申请,而突然在党政领导机关和新闻单位等周围非法聚集,严重妨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二是滥用宪法规定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动辄发动“法轮功”练习者对质疑和批评“法轮功”的公民和新闻媒体进行围攻。
  以上事实和分析表明,“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已经对练功者以及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幸福造成了普遍而严重的危害,对社会的稳定构成了现实的威胁,明显触犯了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政府对“法轮功”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坚实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
  “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已触犯多项法律,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一)“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据此,任何公民、任何社会团体和组织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既享有和行使法定权利,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宪法第51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然而,李洪志策划、操纵的“法轮功”组织,打着“真、善、忍”的旗号,把自己凌驾于党和人民之上,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拒不服从国家法律,肆意践踏法律秩序。他们把自己视为特殊公民,心中只有所谓“法轮大法”,没有国家宪法。只许自己宣扬歪理邪说,不允许其他公民以合法方式对他们的歪理邪说行使怀疑、讨论和批评的权利。这样一个自我膨胀、漠视法律的组织及其所从事的一系列非法活动是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公然挑衅,是对国家宪法的严重违反。
  (二)“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严重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
  第一,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轮大法研究会”因为未经申请登记核准,它作为非法组织的性质,是无可置疑的。
  第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法轮功”组织在未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到国家机关所在地周围进行非法聚集,并无理要求国家机关给其划出专门的“活动范围”。这些活动明显违法,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25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宣传迷信”、“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然而,李洪志在其非法出版的有关“法轮大法”的出版物里,大肆兜售反科学、反人类的迷信和反政府、反社会的歪理邪说,完全违反了我国的《出版管理条例》,理应查处。
  第四,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六)项规定:凡“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构成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非法组织,多年来,“法轮功”组织却以所谓“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定期不定期地在全国各地组织“弘法”、“会功”、“庆典”、“纪念”等大规模活动,严重违反了这一规定。不仅如此,“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还直接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设立的多项关于禁止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一是扰乱社会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这类行为至少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二是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法轮功”组织多次组织练功者在我国国家机关或新闻单位附近,进行非法聚集,扰乱了公共场所的交通治安秩序,影响了普通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此行为至少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二)项禁止性规定。三是扰乱其他社会秩序的治安违法行为。除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外,社会秩序还包括社会教化秩序、社会传统秩序、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等。李洪志大肆宣扬练功与治病的矛盾,鼓吹和玩弄练功即不得看病吃药的骗术,严重影响了社会风化秩序、社会传统秩序,影响了群众的安居乐业秩序,也属严重的治安违法行为。此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五)项还规定,“捏造事实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应予以禁止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李洪志大肆宣扬地球已经爆炸了两次,行将爆炸第三次、惟有他这位“法力无边”的“大师”方能“推迟地球的爆炸”等煽惑性说辞,蛊惑人心,给人心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了许多不利的影响。
  第五,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相关的税收法规也就此作了详细规定。“法轮功”组织打着“弘法”、“祛病健身”的招牌,在许多省、市开办了多期所谓“法轮功”教功辅导班、“法轮功”功法报告会,印制了大量有关“法轮功”法的非法出版物和音像资料,牟取暴利,并逃避纳税的义务。对“法轮功”组织的这类黑钱、黑账理应严厉查处。
  (三)“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严重违反了有关民事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洪志早在“传功”初期,就演出了多出“免费”替人“治病”的活剧。在此过程中,他往往一面“免费”替人“治病”,一面暗示患者应当捐助“功德”款100元以上。显然,这位既无医术又无法力的李洪志“治病”是假,骗钱是真。李洪志在“传功”的中、后期,已不满足于如此小打小闹,他干脆在其“法轮大法”的书刊、“经文”中直接宣称所谓“有施才有德”、“小施获大得”,从而在全国各地众多的练习者中骗得大量钱财。同时,李洪志还一再宣扬“吃药就是不相信练功能治病”,声称只能通过修炼“法轮大法”方能功到病除。在这一虚假信息的误导下,许多练功者延误了治病,身体健康受到极大伤害,甚至致死。
  (四)“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严重违反了刑事法律。“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在不同程度上触犯了刑律,涉嫌犯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是《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即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剧场、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是《刑法》第296条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即“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四是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诈骗财物。
  伸张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
  “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不仅严重危害社会,而且还触犯了我国的多项法律,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依法处理“法轮功”及其活动,是推进依法治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需要。
  首先,依法严惩“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这一方针明确写进了我国宪法。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宪法和法律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依法严惩“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其次,依法严惩“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法律的权威,就是人民意志的权威。“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践踏民意,就是反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依法惩治“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是执行人民的意志,维护法制尊严的根本要求。
  第三,依法严厉惩治“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是对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生动的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由于我们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缺乏民主和法治的传统。同时,封建迷信在社会上还有一定的市场,尊重科学和崇尚科学的观念在一些群众中还没有牢固地树立起来。我们通过依法惩治“法轮功”组织及其活动,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的法治观念,推动有关部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另一方面可以教育广大群众尤其是“法轮功”的练习者们遵纪守法,学会正确行使公民的自由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从而把坏事变成好事,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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