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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风险的防护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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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2-24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新法专递

金融风险的防护堤
钟雪泉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自1997年刑法进行重大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加以补充并作出立法解释的第一个决定,是专门为防范金融风险所铸的一把利剑。
大家知道,由东南亚开始陷入金融危机以来,对亚洲甚至全球的影响之大之深,给人以深刻的印象,也给国人心头蒙上了难于驱散的阴影。我国坚持人民币不贬值,对稳定亚洲乃至全世界的金融市场作出了贡献,我们凭的是什么?凭的是党中央的正确决策,凭的更是有1400多亿美元外汇储备这一强有力的后盾;在去年国民生产总值增长7.8%的基础上,继续保持国民经济快速增长的势头,继续坚持人民币不贬值的政策,更要靠外汇储备继续增长。
随着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千方百计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活动十分猖獗,发案数量激增,涉案金额巨大。这种状况如不及时制止,将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和安全。为了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外汇管理秩序、保持人民币汇率稳定、巩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就必须祭起法律之剑,斩断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经济稳定的黑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
《决定》主要从三方面对刑法进行了补充修改:
一、增加了“骗汇罪”。对骗汇罪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外,还分别按骗购外汇数额大小处刑,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单位犯罪也同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同样处刑。
二、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并增加了新规定。将刑法规定的逃汇罪由只限于处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扩大到处罚所有公司、企业和单位,并加重处罚。对内外勾结、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或者服务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外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三、对刑法作了解释性补充。一是对买卖、变造海关、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有关公文、证件、印章的,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是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
这一《决定》的施行,对于巩固改革成果,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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