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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不为农民主持公道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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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3-24
第12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监督广角

  为何不为农民主持公道
  本报记者 吕明军 王斌来
  河北涉县西戌镇农民李秋元靠党的政策走上了致富路。他投入80多万元建起了涉县符山钢铁厂焦化分厂。一次偶然的机会,他结识了自称是邯郸市广播电视局服务公司干部的师文喜。李秋元为焦炭卖出后收不到资金而苦恼,师文喜称自己在法院有亲戚,可以帮助讨债。两人一拍即合,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此后,师文喜真的与法院的人一起讨回了一些债务。但好景不长,随着两人在经营中出现的纠纷,李秋元感到双方难以合作,便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私自主持调解
  1997年4月23日,经邯郸市中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由师文喜付给李秋元建厂投资款78万元,而焦化分厂归师文喜经营。
  这份(97)邯市经初字第10号调解书生效后,师文喜提出将两笔债权计62万元付给李秋元抵作大部分投资款,条件是邯郸市中院经济一庭法官罗琪帮助讨回这些债务。于是,双方在罗琪主持下,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最后一款规定,主持人罗琪签字生效。
  据李秋元反映,当时罗琪并未签字,后来在一份复印件上签了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已有法院正式生效的调解书在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非执行员的本案原承办人罗琪本不应再插手,更不应又私自主持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身为法官的罗琪却又主持签订这份“补充协议”,其行为究竟是代表法院,还是代表个人?如果是代表法院,为什么这份“补充协议”不加盖法院公章;如果是代表个人,罗琪有什么权利主持这个调解?这种以法官个人行为来更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记者在邯郸市中院采访时,该院主管执行的副院长和执行庭长均提到了这份“补充协议”,认为“补充协议”是有效的。这就是说,他们是同意罗琪这种私下的违法违纪行为的。邯郸中院的有关负责同志开始称此案没有执行,后来又说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说签订了4月30日的“补充协议”就认为是已经执行完毕,那么为何李秋元8月18日申请执行,邯郸市中院还予以受理,并收取执行费1.1万元,焦炭价值鉴定费7000元。
  就这样,在肩扛天平的个别法官的私自“导演”下,法院生效调解书上确定李秋元自己应得的投资款眨眼间变成了虚的债权。个别执法人员,把法律当儿戏,当做为自己或为“哥们儿”谋私利的工具和手段,使一起并不复杂的经济纠纷,得不到公正执行。这不仅危害了法律的尊严,而且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崇高形象。
  公安局立案查清不执行
  事情发展到这里并未结束。1998年6月26日晚10时左右,李秋元的司机李献珍在木井乡扶贫选矿厂干完活后,开着铲车往回走。当行驶到309国道沙河加油站时,迎面开来一辆工具车,突然横停在公路中间,李献珍急忙把铲车停下。这时,从工具车里跳出四个人,爬上铲车,举着菜刀和匕首。李献珍高喊救命,其中一人用匕首在他大腿上扎了一刀,把他拽下铲车,蒙上眼睛,抢去身上的钱,塞进工具车,并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不许反抗。
  李献珍被绑架到邯郸市,关了一天多,才在28日凌晨3时被汽车拉到郊区,恢复了自由。李献珍驾驶的铲车则被这伙人中的一个当夜开走,当车开到柳家河村时,迎面来了两辆警车,抢车人一阵儿慌乱,把车开进道旁的沟里,无法开走,只好只身逃之夭夭。
  铲车被抢后,李秋元当即到西戌派出所报案,县公安局也于28日以抢劫立案并组织侦破。经过公安人员调查,此案已基本查清,直接带人半夜抢车并把驾驶员扎伤、绑架的犯罪嫌疑人是师文喜的妻子梁继英。对于这一事实清楚、人证物证俱在的案件,涉县公安局本该采取行动。然而,这么长时间过去了,涉县公安局只立案,不行动。问其原因,涉县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告诉记者,两地距离太远,无法执行。涉县到邯郸市距离不足百公里,何远之有?看来,这个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那么,在这背后,是否有什么不好言谈的理由在作祟?
  执法人员执法犯法令人深思
  司法机关肩负着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使命。然而,一起并不复杂的经济纠纷的发展演变,使农民李秋元感到无处说理。邯郸中院的个别人员超越职权进行非法干预,涉县公安局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任由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这一切似乎让人感到,有人在用权力干预法律。
  古人说:“徒法不能以自行”,意思是说,一个国家即使制定了再好的法律,也要靠执法人员来执行。法律能否有效地实施,主要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执法的人。每一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执法人员不仅不能例外,还应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邯郸市的个别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不公正执法,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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