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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证券市场法规一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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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1-13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海外视角

  海外证券市场法规一瞥
  □容军田
  1929年,美国面临空前的股灾。从1932年到1934年,在罗斯福总统的第一个任期内,参议院金融与货币委员会多次举行会议,探讨怎样防止另一次股灾。其直接结果是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其中规定银行要么从事存贷款业务,要么从事证券业务。从此,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正式分离。接着,又通过了美国最重要的两部证券法规:《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历年修正案。
  《1933年证券法》主要针对证券发行,其实质是通过建立“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强制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重大信息。《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修正案主要针对证券交易,该法要求建立一个专门机构———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管理股票交易所,对绝大多数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进行注册登记。该法还要求发行股票公司必须进行连续的信息披露,包括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等,禁止证券市场上各种操纵活动等。
  英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突出特色是强调“自律原则”。国家制定的主要证券法规有《财务服务法案》和《金融服务法》。前者规定,“自律监管组织”和“核准的投资交易所”有责任监督证券市场。由证券交易商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制定的法规有《证券交易所监管条例和规则》等。总之,英国证券市场虽然没有专门的立法体系,却有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
  早在1874年,日本就制定了《证券交易条例》,1893年又制定了《证券交易法》。这一阶段立法,主要借鉴了英国的证券立法经验。后来,日本的证券立法更多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日本现行的《证券交易法》即是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蓝本,于1948年5月颁布的。该法吸取了美国1929年股灾的教训,特别强调禁止银行和信托公司承购除政府及政府担保的债券以外的任何证券,将证券经营业务集中于证券公司。日本在立法管理方面甚至比美国还严格一些,但同时也注意吸取英国自律监管制度方面一些合理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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