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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发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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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5-05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发展
  黄薇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总结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大体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建国初期至70年代末,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创时期。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始于50年代初期,1950年由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里的“申请复核处理”,就是指的“申请复议”。可以说这是建国初期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以后政务院相继颁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暂行海关法》等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六七十年代,由于十年动乱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受到了破坏,发展处于停滞阶段。
  第二阶段是从7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末期,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时期。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快,行政复议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规定有行政复议内容的法律、法规数量日益增多,如海关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但由于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系统规范的法律,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也不够健全。
  第三阶段是从1990年12月行政复议条例颁布至1999年4月行政复议法通过之前,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全面建设并使之制度化阶段。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为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施行,制定行政复议条例被迅速提上日程,由国务院于1990年12月颁布,1991年元旦正式实施。1994年对条例又作了一次修订。行政复议条例对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机构,复议参加人,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与决定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个条例的颁布实施,极大地促进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复议案件也随之大量上升。据统计,从1991年1月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至1997年底,全国共发生复议案件约22万件,平均每年发生3万件。
  第四阶段的开始标志是1999年4月行政复议法的颁布。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后,经过多年实践,行政复议工作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申请复议的条条框框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复议不方便;有的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或者怕麻烦,对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有的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等等。为了解决好这些问题,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在认真总结行政复议条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行政复议法,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原国务院法制局于1996年3月开始研究起草行政复议法,并于1998年10月将行政复议法(草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行政复议法(草案)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赴各地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复议法(草案)进行了修改。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8年10月、1998年12月、1999年4月在第五次、第六次、第九次常委会上对行政复议法(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并获得通过。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突出的进步是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特别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建立起了一种由人民群众启动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机制;同时,在复议管辖、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突出了便民原则。可以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发展、完善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必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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