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1阅读
  • 0回复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比较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5-05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海外视角

  国外行政复议制度比较
  童卫东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概念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并不一致,不仅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即使是同属一个法系,英国和美国不一样,法国和德国也不一样。
  概念
  行政复议并不是国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国行政法学者的理论总结。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它由“声明异议”和“诉愿”两部分组成。
  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日本的不服审查制度包括“异议申诉”、“审查请求”和“再审查请求”。韩国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诉愿,公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都可以依法向原处分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
  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的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英国的行政复议包括部长救济和裁判所救济。
  复议的范围
  各国行政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立法行为、国家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如根据美国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日本行政不服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处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以及国家公务员对违反其意志给予的降薪、降职、休职、免职或其他明显的不利处分或惩罚处分。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极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但对总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提出诉愿请求。法国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较宽,它包括所有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体制
  各国的复议体制并不相同,有的实行一级复议制,有的实行两级复议制。一级复议制是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不能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目前,多数国家都采用一级复议制,如美国、法国、韩国、奥地利等。二级复议制是指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再复议。实行二级复议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西班牙等。我国的台湾省也采用两级复议制。
  复议的管辖
  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当由哪一级机关进行复议的权限分工。各国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管辖;有的由上一级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由专门的机关管辖。在日本,不服申诉的管辖根据不服申诉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在韩国,诉愿管辖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但对国务总理、各部部长或者总统直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在法国,善意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原机关管辖,而层级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英国根据行政争议性质的不同,由不同性质的行政裁判所管辖或者部长管辖。
  复议的审理方式
  多数国家在审理方式上一般以采用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采用书面审理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在韩国,诉愿裁决应当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依据当事人口头陈述作出。但是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没有书面审查原则的限制,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如英国行政裁判所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全部证据应当向当事人显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等。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