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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庐”别墅复“失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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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5-19
第12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监督广场

  “祥庐”别墅复“失地”
  政欣 孝俊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为安置“二·七”烈士林祥谦家属,1963年在修建林祥谦陵园的同时,在林祥谦的老家闽侯县尚干镇东升大队征地2.715亩,建造“祥庐”别墅。
  建造“祥庐”别墅时,根据林祥谦夫人陈桂贞的要求及县民政局规定,“为保护祥庐,周围一切建筑物必须距离祥庐两米以上。”于是,当时在征地2.715亩范围内,四周留有一条约2米多宽的安全带后进行围墙建房。
  1972年,“祥庐”别墅由林祥谦儿媳谢赛玉及孙子林耀武、林耀强等居住。
  1991年,“祥庐”别墅西邻林某(住祥谦路25号)将自己旧房的南向部分拆掉,改建成3层楼,因与“祥庐”别墅的地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协调,并征得县民政部门同意,双方订立《建房合约书》,载明:林某建房时,东墙应距“祥庐”别墅西边围墙2.06米以外,地基、滴水均在“祥庐”别墅围墙2.06米以外,且东边不能越出地基建阳台等。林某依约建房,留出的2.06米空地仍归属“祥庐”别墅。
  但是,林某于1995年1月在进行店面改建时,拆掉东大厅房,新建成4层楼房,且在“祥庐”别墅西围墙外2米多宽的安全地带上空修建了阳台。阳台距离“祥庐”别墅围墙最近处约0.74米,最远处约0.85米。对此,谢赛玉等提出异议,林某不听,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谢赛玉等无奈,只好诉讼至法院。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1995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林某旧屋至“祥庐”别墅围墙之间的土地属“祥庐”别墅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林某擅自在其上空修建阳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拒不执行法院的停建通知,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谢赛玉等,林某应拆除侵权建筑的阳台。
  二审判定:一审判决有错
  林某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开庭审理此案。
  一个月后,谢赛玉等到法院取回二审判决书一看,愣住了——判决书载明:上诉人经镇政府下文要求改建店面和临街房屋,在该楼房与原本层楼房相连的东向2层以上修建了阳台,距被上诉人西围墙0.90米,不会对被上诉人所居住的“祥庐”别墅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被上诉人坚持以1991年双方订立的《建房合约书》约束上诉人1995年的建房,要求上诉人拆除东向所建的阳台是没有道理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错,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赛玉等的诉讼请求。
  检察院决定:提起抗诉
  谢赛玉等不服二审判决,便不断申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1997年7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谢赛玉等人申诉后,对全案进行了初查,发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即立案审查。在尚干镇有关领导和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实地调查,很快将该案侦结。检察机关在审查终结报告中指出:通过对“祥庐”别墅及相邻房屋进行测量,1994年尚干镇旧城改造时“祥庐”别墅退让面积约150平方米,1963年建房时围墙外周留有2米多宽的地带,面积为293平方米,两项相加近1亩。“祥庐”别墅围墙内现有面积(包括围墙)约为1.59亩,这与“祥庐”别墅营建之初的总面积2.175亩是吻合的。
  经审查,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此案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遂于1997年8月上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起抗诉。
  再审判决:“祥庐”复“失地”
  1998年5月,省检察院根据福州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报告,经认真审查后于1998年5月就本案向福建省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法院于同年6月将该案转交福州市法院,市法院依法开庭再审此案。
  与此同时,福州市危房鉴定站受市法院委托,对“祥庐”别墅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技术鉴定,得出结论:“祥庐”别墅西向后座房屋出现损坏,其主要原因是林某的房屋北半部距离其太近,其负荷载大于“祥庐”别墅西向后座房屋。
  市法院再审后认为:根据事实及技术鉴定,原一审认定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属谢赛玉等人,要求林某拆除侵权建筑的阳台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福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祥庐”别墅维权讼争,历经4年,法院3次审理,终于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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