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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案新提看证券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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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6-28
第10版(财税金融)
专栏:点评

  老案新提看证券法
  郑琰
  去年闹得沸沸扬扬的红光案虽然无法适用到7月1日才实施的《证券法》,但是,比较一下《证券法》与其他法规在对待类似红光那样的案件上的不同,我们不难看出《证券法》对投资者的保护,无疑是更上层楼。
  先来看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只有公司遭受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这里,法律似乎忽略了股东可能遭受的损害。
  再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第七十七条说,“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人”是谁?究竟是“谁”应当承担责任?这条规定似乎过于原则,缺乏明确而清晰的界定,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
  应该说,《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规定,远比《公司法》和《条例》明确和严格。所以,7月1日的到来,无疑对许多牵涉类似红光案的投资者而言是个福音。《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证券法》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比《公司法》类似规定更进了一步。也就是说,在类似红光案那样的案件中,原告可以优先获得赔偿,这更有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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