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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海事审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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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7-07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中国的海事审判
  孙芳龙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部分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一审工作。广州、上海、青岛、天津、武汉、大连海事法院作为中国的第一批海事法院随之宣告成立,并正式开始受理案件。几年后,海口、厦门、宁波海事法院相继设立,而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决定设立的北海海事法院则成为中国的第十个海事法院。
  中国是世界上仅有的设立专门的海事法院的几个国家之一。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只受理国内或涉外、涉港澳台的海事、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其管辖区域也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但没有下属的基层法院,而是直接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为其上诉审法院,负责该海事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的二审审判,并对其审判工作实行监督。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交通运输审判庭,负责审理可由其审理的一、二审海事、海商案件,处理海事、海商再审案件,并负责对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这样,海事法院、有关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交通庭)构成了中国的海事审判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陆续制定了许多规范海上船舶安全航行、客货运营和保护、利用、开发海洋资源的法律。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布,该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与此同时,中国还缔结和参加了与船舶营运、海事审判有关的多个国际公约,以此承担维护国际航运秩序的义务。中国的海事审判,也确立了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有关的国际航运惯例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海事审判实践,依法作出或正在作出几个重要司法解释,以及时解决海事审判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和有关程序问题。
  由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国际航运惯例三个部分组成的调整海事、海商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使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
  与其他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相比,海事、海商案件有较为显著的特点:案情较为复杂,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适用法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涉外性强等等。
  海事、海商案件的上述特点,对海事审判队伍的素质和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我国专门从事海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逾350人,其中99%的审判人员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且有相当数量的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航运本科以上学历和研究生学历,更有部分人员曾被选派赴英、美、荷、比、法等国深造。
  90年代,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布实施以来,海事、海商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审判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审判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调整海事、海商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也日益健全,中国的海事审判事业迎来了快速稳步发展的时期。
  截至1998年底,全国各海事法院共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2.6万多件,年均递增近30%,审结2.4万多件,年均递增32%,审结诉讼标的金额逾200亿元人民币。
  经过15年的开拓和发展,海事审判作为一个新的审判领域,已与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处于同等的重要地位,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图片)
  题图为1997年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利比里亚籍“KOKTEBEL”轮宣布扣押命令。
  秦海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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