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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新闻工作者智力成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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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1-27
第12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公民建言

  保护新闻工作者智力成果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童兵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一些规定明显过时。对新闻工作者智力成果重视与保护不足,即为其一。该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视为保护对象。第二十二条(三)、(四)两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的作品刊登后,除声明不得转载、摘录的外,在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使用。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如著作权人不专门声明,可不经其许可,使用其已发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
  我国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当时,千报一面,千台一腔,一般化的会议新闻和领导人日常活动的报道充塞版面和节目,时事新闻中确实没有多少新闻工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现在不同了,独家新闻、新闻精品、名牌栏目,成为传媒的普遍追求。这些优秀新闻作品中,充满着新闻工作者的策划智慧和创造性劳动的心血。今天,不应再笼统地把“时事新闻”作为非作品看待,列入版权不保护对象。不少传媒,尤其是实行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的非机关报刊、电台和电视台,为了创名牌、出精品,加大新闻采编和节目制作的投入。一个深度报道或电视评论节目,从策划到制作,投入几万元资金和花费众多人力,已不罕见。对于这种高投入的新闻产业的智力成果,不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是难以理解的。
  这几年,新闻剽窃、节目仿造、把他人的新闻作品拿来任意分割拼装,搞所谓的“改写”、“转载”、“文摘”,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搞不正当新闻竞争,时有发生。有的报刊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使用他人新闻作品时,只顾自己兴趣,无视著作权人持有的完整权与修改权,把高雅的作品,配置到污秽不堪的版面上。凡此种种,都呼唤着法律对记者权益的保护。
  从新闻学看,所谓新闻,包括消息、通讯、特写等各种报道事实的体裁。以这样的观念考察以上种种现象,这些对新闻工作者的侵权行为,似乎都是合法的,而新闻工作者对自己辛勤劳动的创造性成果,却无法援引法律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不少国家对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那些事先无法确认又受到侵权的作品寻求法律保护。传统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法律概念的内容,也趋于逐渐扩大。比如美国,所谓“文学作品”一词,不仅包括传统的书籍材料,而且还包括以词、数字、类似的符号或标记表示的一切非视听作品。现在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列于版权之外的,主要是公务行为的文件。部分国家不对“时事新闻”实行保护的,也主要指媒介发表的“公共信息”即纯粹时事消息,而不泛指一般的新闻报道。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应具有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作品是可以被复制的看,媒介发表的大量的非“公共信息”即各有特色的新闻报道,都是具备这些条件的。据此,把新闻作品视为应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有法律依据的。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改著作权法的时候,本着尊重知识,尊重新闻工作者智力劳动及其成果的精神,把原法规定的“时事新闻”限制为“公共信息”,对其他形式表现的新闻报道,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对新闻作品的种种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补偿。这一建议,在迎接知识经济春天的今天,是合理合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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