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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村干部经济犯罪 有“三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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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8-04
第12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

  查处村干部经济犯罪
  有“三难”
  吴建立徐志强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农村干部经济犯罪处于无法可依、无人管辖的局面。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经过调查发现,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当前对村干部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有“三难”:
  一、主体身份难以认定。依照规定,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干部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代表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管理本村公共事务。村委会虽然不属国家一级政权机构,但是村干部由于特殊的身份、地位,能够行使一定的权力,所从事的活动,往往具有公务性特征。但村干部应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法无明文规定。同时,村干部负有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的职责,不同于公司、企业等商业性组织人员,能否认定为刑法第271条、272条所列的“其他单位的人员”,法律也没有明确。
  二、涉嫌罪名难以明确。由于村干部主体身份难以认定,村干部经济犯罪的涉及罪名也难以明确。村干部经济犯罪一般表现为窃取、侵吞、骗取或挪用村集体的财物或者资金。刑法修改后,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排除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构成资格。因此,村干部在立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同样,在法无明定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为职业侵占罪或挪用单位资金罪。
  三、管辖机关难以确定。刑诉法修改实施以前,村干部经济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调整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村干部经济犯罪无权管辖。1997年以来,中原区检察院收到反映村干部经济犯罪的举报材料52件,占受理举报线索的14%,但由于“两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已于法无据。由于村干部经济犯罪具有显著的职务性特征,而且刑诉法也未明确公安机关对此类犯罪的管辖权,因此,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也没有实际负担起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职责。据统计,截至目前,中原区院尚未接到一件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村干部经济犯罪案件。
  当前,农村仍是经济犯罪的多发部位,由于农民投诉无门,集体上访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可以说,少数村干部经济犯罪现象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对村干部经济犯罪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弥补立法漏洞,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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