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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方你真出资了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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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8-30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法在生活中

  合资方你真出资了吗?
  李虎
  申请人香港某公司和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于1994年11月签订合资合同,决定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就出资问题协商未果,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1996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认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先后投入到合资公司的现金及设备共计人民币346万多元,申请人资本已全部到位。被申请人作为出资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所有。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该房屋已由新城区人民政府为贷款而抵押给了银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并未依约完成其出资义务。申请人在1994年11月21日将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款项即非外汇,也没有进入合资公司账户,而被申请人在1994年以货款名义分两笔从其上述临时账户汇至申请人无锡某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进行合资公司的筹建工作,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已出资到位。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即合资公司所在地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授权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以便与申请人合资兴建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便将作为出资的房屋实际交付合资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交付的房产经合资公司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493万多元,大大超过了被申请人应出资额人民币311万元的规定。该评估结果也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处的认可。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出资,并未依约履行其出资义务;申请人应以9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现金及23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出资。申请人1994年11月将8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临时账户上,后于1994年12月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从其临时账户汇至与合资公司无关的第三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来筹建合资公司,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设备经检验其价值也不足其应出资额230万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鉴于此,仲裁庭裁决,合资合同予以终止,申请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营各方依约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必须是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等。如果合资一方或双方合资条件有瑕疵,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必将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从而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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