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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焦点何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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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10-11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立法聚焦

  在知识经济日益逼近的今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而对于版权保护起步较晚的我国来说,提高司法保护水平更是迫在眉睫。但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虽经多年探讨至今仍未有结果,那么——
  著作权法修改焦点何在
  曲志红
  1990年9月7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它的问世使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10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的著作权法确实是一部起点较高的法律,无论对于每一个从事创造性劳动的个人,还是对整个国家、民族、社会的发展,它所起到的潜在推动作用都是难以估量的。
  但是,近年来社会各方面发生的巨大变化,给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而法律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日益凸显,因而,近年来关于“尽快修改著作权法”的呼声不绝于耳。
  一
  对此,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的看法是,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十几年前制定的,那时我国实行的还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今天我们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阶段,“科教兴国”成为我们的基本国策。我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许多问题在10多年前是难以预见也难以想象的,著作权法中的若干规定已不再适应这些变化了的形势。他认为,修改著作权法确实已经非常紧迫地提到我们的议程之上。
  应该说,这一看法决非于友先的一己之见,无论是各界著作权人、法律界专家和立法、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等,对于著作权法需要修改都有共识。早在1995年,国家版权局就根据社会广泛呼吁提出了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建议,而国务院也曾于1996年将修改著作权法列入立法计划。尤其在1998年之后,修改著作权法的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国家版权局等都曾先后数十次举行各种规模的座谈会、研讨会,广泛征求各界、各地人士的意见,就著作权法的修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讨论。
  据介绍,有关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后发现,对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大都认为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行《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的差距,导致了对外国人著作权的保护优于对中国人著作权的保护这种双重标准的局面,即所谓“超国民待遇”,这种情况既有损本国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有损我们国家的政治形象。
  二是现行的《著作权法》执法力度不够大,某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够强,不能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如在司法保护方面,法律缺少“禁止令”和法定赔偿等规定;表演权、播放权等权利的管理非常分散,这些都给打击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打击盗版活动带来困难。
  三是现行法律不能解决新技术迅速发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一些高新技术如音像制作、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传输等方面使用数字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对作者权利的影响以及作者利益的法律保护,都须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1998年1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正式呈递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报告》中明确地提出了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并认为,“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不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新闻出版、文化影视、电子软件等版权产业的发展,妨碍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进程”。
  二
  尽管各方对修改著作权法的愿望都十分迫切,但因它的修改直接关系到脑力劳动者的切身权益,涉及新闻出版、文化影视、电子软件等多种行业的发展,其中包括有关著作权人及其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因此各方意见的冲突、观念的冲突也颇为激烈,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是关于现行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三条”应否删除之争。
  这一条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稿酬。”
  据当年参与起草著作权法的专家透露,“第四十三条”在当初立法时就引起过激烈争论。因为从法理上讲,著作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绝对权,也就是说,不经权利人许可,不能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这些年的实践中,这一条款也一直受到很多著作权人特别是音乐著作权人的极力反对,认为严重伤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而现在,我国已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一旦“入世”,还要遵守《TRIPS》的规定。所以,“第四十三条”不仅因违反法理引起法律界和著作权人的不满,还因为与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相符合而成为“超国民待遇”问题中的一个代表性例子,造成我们的广播在播放外国著作权人的录音制品时要取得授权和付报酬,而使用中国著作权人的录音制品则可以随心所欲的局面。这当然会严重刺伤我国广大创作者的自尊心,使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低人一等。但删除这条也招致一些反对意见,认为我国的广播、电视是国家非营利性宣传机构,无法承担按国际惯例向作者付酬的义务;还提出“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非著作权领域所仅有,不能以此作为修改法律的理由等。
  三
  除此之外,对于近年来异军突起的电脑网络等高新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有不少疑惑和不同看法。怎样在兼顾网络本身特有的开放性、交互性等特点的同时,较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尚有不少问题有待研究。因此,对这种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只能考虑解决一些急需解决又看得准的问题,而凡是国际上尚在探索、国内各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修改,留待将来时机成熟再进一步处理。
  当然,作为国家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既要公平公正,又要正确处理各方关系,但在根本上要体现进一步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促进国家科技文化事业和知识经济发展的主旨。因此,在酝酿著作权法修改方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各方看法颇为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在基本框架不动的前提下,修改要强调与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逐步接轨,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尽管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一项,修改起来面临的问题仍有很多,但形势使我们必须加快进度。可喜的是,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再一次启动。我们有理由相信,不久的将来,它会以更完善的面貌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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