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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遵守约定 权益才有保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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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10-11
第12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事中有法

  投保遵守约定 权益才有保障
  常洁
  1998年4月10日,北京金洪湖贸易中心以17.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于当日与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金洪湖贸易中心投保桑塔纳轿车一辆,保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及玻璃破碎险,保费合计4994元,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万元,并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订约后,金洪湖贸易中心交纳了保费。同年5月21日,金洪湖贸易中心发现该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失、索赔。6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为由,向金洪湖贸易中心发出拒赔通知书。金洪湖贸易中心不服,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洪湖贸易中心所投保的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故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金洪湖贸易中心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洪湖贸易中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没有法律依据。随后,法院判决:金洪湖贸易中心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为无效经济合同,平安保险公司退还保费4994元,驳回金洪湖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金洪湖贸易中心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中,金洪湖贸易中心与平安保险公司在所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了须办理投保车辆行驶证及号牌,而金洪湖贸易中心在尚未取得该手续时车辆丢失。金洪湖贸易中心未按保险单中的约定办事,无法行使其本应有的索赔权利,损失也只能自己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也有过错,故将其收取的保费退还。此案告诫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办事,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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