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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律赋予人大的权力 案件监督须重实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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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12-13
第12版(民主与监督)
专栏:思考与探源

  履行法律赋予人大的权力
  案件监督须重实效
  近几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如何提高司法监督效率,正确行使案件监督权,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如何接受案件监督,确保司法公正,也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法律赋予人大的权力和人民群众的期望来看,案件监督力度不够、监督不当和难以监督的问题仍然存在。
  监督程序不规范。案件监督应该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但是,有些地方人大的案件监督权一般集中在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手里,有的案件监督变成了个别领导人和少数工作人员的监督,使案件监督成为一种个人行为。目前在人大监督中,有的线索是从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来信来访中发现的,有的是亲戚朋友的案件,有的是领导打招呼的案件,案件监督缺少一套规范的程序。其结果是人大的案件监督同样存在不公现象。
  法定监督形式运用不足。法定监督形式中的硬性手段运用少,软性手段运用较多,如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交办案件、审议、评议、罢免和撤职等形式基本不用,一般性听取汇报、视察、转办案件等运用相对较多,导致监督可有可无,可办可不办,损害了人大的权威,失去了监督的作用。
  一般性案件监督得多,重大疑难案件监督得少。相当一部分人大转办、交办案件,是当事人把控告信件直接寄给人大办公室或内司委,再由办公室签字盖章转到法院“阅处”。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和影响一方稳定的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相对少得多。
  监督环境不够宽松。从内部环境来讲,人大担心法院对个案监督不重视,片面强调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外部环境来讲,人为的干扰较大。人大监督的案件大都很棘手,处理起来有难度,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关系,以避免影响社会稳定。
  造成监督不力的原因很多,既有监督主体方面的,又有监督客体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又有实际操作中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认识不到位。不少被监督者法治观念淡薄,使人大个案监督还不如某位领导打个招呼。人大方面怕得罪人,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监督具体案件,而法院又缺乏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认为审判机关独立办案,人大进行案件监督干预了办案,是故意找茬。
  二是业务不熟悉。在人大工作的大多是行政工作经验丰富,但真正熟悉法律的不多。法院受理刑事、民事、行政等诸多类别案件,各种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很复杂,不熟悉法律的人去监督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难免遇到困难。
  三是法制不健全。现行的监督依据散见于诸多法律之中,指导作用不甚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具体的案件监督中,难以把握案件监督的“度”,如案前、案中、案后如何监督,监督哪些方面,程序和实体又怎么监督,都没有明确规定。
  人大监督的目的在于发挥人大自身优势,搞好个案监督,预防裁判不公,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不妨碍和干扰人民法院办案,有效地促进人民法院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为实现这个目的,人大代表首先要提高自身素质,知法懂法,了解审判工作,不说外行话,不说空话和套话,正确、有效地行使监督权。要制定和落实监督措施,对案件监督的权限、范围、手段、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坚持“重点监督,集体监督,不直接办案”的原则。
  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王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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