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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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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5-04-26
第1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为了合理解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国籍问题,同意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特派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长苏纳约。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第二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在本条约生效时已经成年,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本条约所称已经成年的人是指年满十八岁或未满十八岁但已经结婚的人。第三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必须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上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左: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事馆(如果设有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同意。为了便利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选择他们的国籍,缔约双方同意采取简便的宣告办法。本条所述选择国籍的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没有在第二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父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上述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国籍的人,如果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的国籍不明,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母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母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第六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在本条约生效时尚未成年,应在他们成年后一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在他们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父母双方或父方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如果他们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在选择国籍前已去世或他们的父亲国籍不明,则他们在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母亲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如果他们在成年后没有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应被视为自愿选择了他们在未成年期间所具有的国籍。第七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境并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八条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第九条 一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一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结婚,婚后双方各保有他们原来的国籍,但其中一方如果根据本人自愿原则申请并取得另一方的国籍,在取得另一方的国籍之后,即当然丧失他或她原来的国籍。上述申请应向有关国家的有关当局提出。第十一条 为了改善两国公民互相侨居的情况,缔约双方同意勉励本国侨民,即侨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和侨居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尊重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和社会习惯,不参加侨居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双方愿意各自依照本国政府的法律互相保护对方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条约所未规定的有关执行本条约的各项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规定。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果在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时发生分歧,此项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第十四条 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有效期二十年,期满后继续有效,在期满后,如一方要求废除本条约,必须在一年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在发出上述通知一年之后本条约即行废除。
本条约业经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并由双方盖章以昭信守。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订于万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书就。上述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苏纳约(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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