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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新发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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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3-23
第11版(学术动态)
专栏:观点

  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新发展
  靳晨阳
  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近代以来,西方各国的民法均承认债权可以让与,其原因在于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债权作为财产权,被认为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这就使以往局限于个人相互间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成为资产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因此,许多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现象,使债权具有无因性和更大的流通功能。
  和美、英、德、法等国家相比,我国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条款对债权让与作了规定。1989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两条内容对涉外经济合同权利的转让作了规定,但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样,都十分笼统和原则,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我国债权让与制度。
  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方面,以通知生效原则取代同意生效原则,鼓励债权交易。《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采用了同意生效原则,规定凡债权让与,均须经债务人同意,而债务人是否同意,则完全取决于其自由意思。这就不能排除债务人不同意的任意性。但是,如果法律赋予债务人任意地不同意债权让与的权利,则债权让与制度将因为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而丧失其功能。《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采用了通知生效原则,并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采用通知生效原则,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合同权利的转让,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另一方面,也考虑了债务人的利益,规定债权让与只有通知债务人以后才能生效,从而使债务人避免因对合同权利转让不知情而受到损害。
  对债权让与效力的规定,弥补了以往法律规定的空白。债权让与后,即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关系,一个是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以让与人和债务人原有合同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前者即为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后者为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民法通则》未涉及让与的效力,这一遗漏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该条款的适用性。《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效力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这一内容的明确有助于受让人对其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的预见,从而达到促进交易的目的。
  在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即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方面,《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从权利,是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即对债务人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二是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和抵消权。这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处于不利地位。(1)受让人受让债权,其地位不能优于让与人,其权利不能大于让与人原有的权利,因此,凡债务人得以对抗让与人的抗辩权,同样可用以对抗受让人。(2)如果在债权让与成立之前,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某项权利禁止转让的约定,则债务人可依此对抗受让人履行债务的要求。(3)如果就一项债权的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话,则就该项债权的偿还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抗辩权。(4)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因此,对得以主张抵消的债权部分,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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