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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严肃而尖锐的问题 一个不可等闲视之的问题 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 律师伪证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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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4-05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

  一个严肃而尖锐的问题
  一个不可等闲视之的问题
  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
  律师伪证罪
  陈秋兰
  当人们为新刑法、刑诉法的颁布实施热烈喝彩时,一连串的数字和一件件案例却令人不安和忧虑: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而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日趋上升。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律师因涉嫌伪证罪的案例已达几十起。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而到1997年、1998年达到70多起,特别是新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
  “律师伪证罪”成了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
  立法上——白璧微瑕还是厝火积薪
  对于新刑法增加律师伪证罪一条,社会各界反应不一。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主任严军兴认为:新刑法第306条是不合理的。理由之一,律师不应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理由之二,把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有强调意味,会起误导作用,似乎律师更容易犯伪证罪。理由之三,中国的律师制度还处在发展阶段,还很脆弱,需要更宽松、更良好的执业环境。严格规范是必要的,但更需要扶植。理由之四,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词应不受追究即律师豁免权,相对于检察官、法官而言,律师是个人执业,从地位上看,律师是弱者。当然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不受追究,并不是说律师可以胡言乱语,律师必须依法行事。
  与律师界、学术界不同的是,检察官认为新刑法第306条把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很有必要。北京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二处处长温长军认为:新刑法第306条正是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律师确实有其特殊性,首先,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其他公民没有的权利,例如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阅卷;其次,律师本身懂法律,如果个别律师素质不高,或受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就更容易规避法律。因此,把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是十分必要的,306条法律的积极意义是从立法上减少乃至避免律师违法行为的出现。
  司法实践中——律师是不是如履薄冰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还处于改革发展时期,对法治的要求又有其本身的社会特色,所以不仅立法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难免会有纰漏和不健全之处。
  界限模糊:对于律师的严重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应该从律师是否出于主观直接故意以及行为实施的危害结果上加以区分。不能片面强调律师不得妨害司法的一面,对此过分强调,势必使律师不敢、不愿承办刑事案件。律师是特定的主体,应当用律师法来调整律师执业期间的行为,只有触犯了律师法第45条规定的才适用刑法。
  司法对抗立法:辩护律师因与公诉一方的激烈对抗性,律师职业与犯罪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没能约束极少数律师与司法人员串通一气的不法执业活动,反而使那些不善进行某些沟通,尽职尽责,靠积极主动履行律师职务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律师成为执业报复的对象。司法实践与立法原旨出现的不协调,甚至矛盾、对抗,势必影响到律师合法的执业权益。
  负面影响:新刑法颁布实施后,律师虽然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但随之而来的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等人为设置的障碍,不但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也严重阻碍了律师业的发展。
  为推动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建议:
  一、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新刑法、刑诉法的实施细则,以完善立法上的不足和堵塞法律有隙可乘的漏洞。
  二、法律监督执行机关,应确保法律、法规的运用和实施能够按照立法本意得以实现,彻底排除人为设置的障碍。
  三、司法机关将涉及律师的案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律协对于律师的违法或违纪行为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然后再移送司法机关。
  四、提高律师自身素质,以适应新的诉讼模式。
  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律师依法办案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指导监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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