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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职工因销售提成问题与所在企业发生纠纷,先被调离了岗位,后又被除名。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走上法庭,然而法院却驳回了他的起诉……  有“冤”为何无处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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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4-05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一名职工因销售提成问题与所在企业发生纠纷,先被调离了岗位,后又被除名。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走上法庭,然而法院却驳回了他的起诉……
  有“冤”为何无处诉
  马中东
  今年43岁的李建,是河南省开封某厂的工人。1994年10月,他在任该厂销售员时,销售了价值81.7万元的货物,收回货款50万元。根据销售员与厂里订立的销售合同,李建认为厂里应该兑现销售提成6025元,而厂领导却认为只有货款全部收回后才能兑现,双方发生分歧。
  此后,李建一直没有外出开展销售业务。过了两个多月,厂领导认为他已不适合干销售工作,1995年1月通知李建,把他从销售科调到仓库工作。李建提出要厂里将销售提成结算后再去仓库,因货款未全部收回,厂领导没有同意。在此情况下,李建便继续在家休息,一年多时间一直没有上班,厂里也没有发给他工资。1995年年底,厂里对在岗职工进行升级调资,因李建没有上班,也没有给他调资。1996年5月,厂里书面通知李建到厂上班,李仍然没有到厂。厂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本厂的规定,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于6月5日对李建作出除名的决定。李建对此决定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厂方撤销处理决定。1996年11月13日,经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厂方同意对李建除名的处理决定不再执行,并于11月16日前为李建安排适当的工作,但其销售提成及补发工资等问题仍未解决。1996年11月29日,李建再次到市仲裁委员会要求解决提成等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建所提争议超过法定时效。12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1997年1月7日,李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厂方结清销售提成款6025元,补发1995年1月至1996年10月的工资8668元,以及补办工资升级。1997年3月30日,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的裁定,李建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建多次到厂里找有关领导要求解决问题,还在厂里贴了“大字报”。1997年5月5日,李建到厂门口、生产区高声叫骂。根据上述情况,厂方于6月16日解除了与李建的劳动合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市仲裁委员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为提成和补发工资问题再次到市仲裁委员会要求解决。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6日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李建接通知后应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可李建于1997年1月7日才起诉到南关区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1997年6月2日,开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法院的终审裁定,李建仍然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法官们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讨论。
  首先,李建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如果仲裁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作出处理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上级仲裁委员会对该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但本案中李建与厂里就提成问题产生争议的时间是1994年10月,厂里调资的时间是1995年底,而李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1996年11月29日,明显超过了60日的申请时效。虽然不发工资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时间,但起始时间应从争议开始之日起计算,而不能无限延长。因此,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其次,李建与厂里的纠纷能否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本案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最后,李建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1996年12月6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李接通知后应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李建于1997年1月7日才起诉到法院,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1999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审申请通知书,维持了原裁定。
  编者点评:此案的当事人李建总觉得自己“冤”,其实是由于自己不懂法造成的。如果产生纠纷后,他及时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而不是采取消极怠工的方法,或许问题能及时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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