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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让民做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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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5-25
第10版(社会调查)
专栏:民主建设在乡村

  村民自治让民做主
  村民自治的法律含义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条将村民自治归纳为“三个自我”和“四个民主”,即“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
  村民自治的重要特点是还权于民。它改变了过去那种依靠行政命令和长官意志办事的习惯做法,采取民主选举村委会、民主决策村中大事、民主管理日常村务、民主监督村委会工作的民主方式。这是一种与农村新的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崭新做法,充分体现了村民当家做主的原则。村民自治已受到广大村民的欢迎。
  村民自治是深化农村改革的产物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发生了三个显著变化:一是农民的经营方式变化了,由过去的集体经营,变为各家各户的分散经营;二是分配方式变化了,由过去的集体统一分配,变为以自主经营收入为主;三是完成国家任务的方式改变了,由过去的集体统筹,变为各户分担。
  在农村完成经济体制改革后,广大农民随着在经营、管理和分配诸方面自主权的扩大,迫切要求进行农村政治体制改革,建立与新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开辟多种参政议政的民主渠道,推动农村经济和政治的同步发展。农村再用原来那种生产队敲钟的方式组织生产不行了,村干部再靠传统的领导方式不灵了,变革农村管理形式的时机日臻成熟。
  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扩大了农民在经济方面的自主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村政治体制的改革,推动了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健康发展,让农民在村务管理中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增强了主人翁责任感。实行村民自治,由“干部要为民做主”变为“干部要让民做主”,实现干部和村民主仆关系的换位,使农民真正成为管理村务的主人,这既符合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又符合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这不是哪个人苦思冥想出来的,而是深化农村改革和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必然结果。
  农民当家做主的第三次历史性飞跃
  广西的宜州市和罗城县,在1980年冬首创了第一批村民委员会,在我国拉开了村民自治的序幕。党中央对农民的这一创举,给予了充分的肯定。1982年4月,新宪法确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法律。从此,村民自治正式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村民自治在我国农村的普遍推广引起了强烈反响。有人形象地将村民自治比作农民当家做主的第三次历史性飞跃。他们认为,第一次飞跃是新中国诞生后农民翻身得解放,从政治上成为国家的主人;第二次飞跃是土地改革使农民分得了土地,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第三次飞跃是村委会的建立,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由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使农民成为管理本村事务的主人。
  村民自治是渐进的发展过程
  村民自治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这不是人们的主观意志所能改变的,是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进程相适应的。
  在民主建政的实践中,既要防止墨守成规、止步不前的倾向;又要防止急于求成、一步到位的倾向。这两种倾向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准确地把握我国的国情,不了解民主建政是受政治和经济发展制约的。我国地域辽阔,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村民自治不可能“齐步走”,也不可能“一刀切”,只能是区别不同情况渐进发展。
  当前,在村民自治中各地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在部分农村基层领导干部对村民的自治能力存有疑虑,因此不敢放手让村民大胆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违法任命、委派、指定和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案例时有发生。有些基层领导干部还不适应村民自治的要求,习惯于行政命令和行政干预。有些地方在国家法律之外,自行制定“土政策”和“土规定”,对村民自治加以限制。有些干部对村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总是以种种借口,不让广大村民直接参与,又自觉不自觉地回到由少数人决定多数人事情的老路上去了。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加以解决,村民自治就会流于形式,让农民当家做主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要解决好这些问题,最根本的是抓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普法教育,使更多的村民特别是农村基层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法律宗旨,掌握村民自治的真谛,把认识统一到依法办事上来。
  全国人大内司委 佟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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