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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保案的启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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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08-29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以案说法

一起涉保案的启示
张玉鲁刘娟
  河南省伊川县澎婆镇农民晋全朝早年来到洛阳,偕妻带子在洛阳市郊古城乡创办了一个废塑料回收加工厂,生意十分红火,一家全年收入过万。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业务员李俊丽经过客户介绍,认识了晋全朝。晋全朝在1999年11月26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寿全家福保险B型合同,其妻袁梅荣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订立后,晋全朝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00元。通过这次交往,李俊丽与晋家便熟了。
  2000年1月11日,晋作为投保人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自己和妻子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晋向保险公司依约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2000年4月1日,没有任何异常,袁梅荣猝死在床上。晋家告知李俊丽,并在公司立案。4月6日,李找到晋,要晋写一份出事经过。晋则让李写了有关情况,晋看看内容后签字,遂向保险公司索赔。4月9日,李俊丽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给付申请书,并将公司所需要的整套证明材料一并送到公司理赔部门。可是,晋家怎么也没有想到,4月17日,他收到全家福(B)拒付通知书,5月15日又收到康宁保险的拒付通知书。保险公司的做法令晋气愤不已,遂起诉到西工区人民法院。但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西工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涧西区人民法院12月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个险种,属有效合同。在“全家福”B型合同中,已对意外伤害进行解释,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理赔,但袁的身亡不是外来因素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虽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免责,但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举不出证据,故应支付所险的终身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晋全朝支付康宁终身保险金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涉及保险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此案给人们带来一些启示:首先是保险公司,因为是对人生命予以保障,所以应格外细心、周密、科学地制定有关条款,其次应提高办事效率。据办案法官介绍,出险后一个多月才出具拒赔通知书,其本身就是工作上的漏洞。对于入保者来说,应谨慎又谨慎,以免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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