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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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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10-11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新华社北京10月10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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