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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美国诉日本录音制品措施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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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11-13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走进WTO⑦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美国诉日本录音制品措施案”
刘力
  乌拉圭回合谈判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未公开信息和地域标志。该协定的目的只是为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行全面性的规定,而不是取代以往的国际公约。协定要求,各成员方必须继续遵守《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各项规定。同时,针对上述公约的缺陷,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和机制。如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在版权保护中增加了计算机程序、著作物的租借权和录音制品与广播组织的保护,强化对驰名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的保护等。《知识产权协定》强调,各成员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必须切实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争端为1996年美国诉日本录音制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纠纷。
  1996年2月9日,美国认为日本版权法对录音制品的保护规定不符合WTO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与日本磋商。按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录音制品自其制作完成之年的年底起至少保护50年。而当时的日本版权法规定,对1946年1月1日到1971年1月1日期间生产的录音制品不给予保护。这就意味着,日本对1946—1971年的录音制品的保护不足50年,显然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符。美国的磋商提出后,日本予以较积极的回应,并于1996年12月按照《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修改版权法,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期规定为50年。1997年1月24日,争端双方通知WTO争端解决机构,说明他们已经达成了和解。
  (作者单位: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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