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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工会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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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11-13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加快工会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益英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01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针对当前工会工作面临的许多难点问题和新问题作了较大修改。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在客观上要求工会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方法,与国际惯例接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此有了相应的规定。
  一、规定了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会代表职工就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与企业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国际劳工组织《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154号公约)对此有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尚未批准加入这一公约,但在《劳动法》中已经对集体合同作了规定。到2000年底,我国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已达42.9万家,覆盖职工7570万人。实践表明,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劳动法律制度,它可以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把法律规定的各个单项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法律认可的协议形式加以规范,从整体上实现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它进一步体现了工会的法律地位,使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有了载体和手段,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身份得到充分体现,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工会这种行之有效的维权手段给予了肯定,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上述对集体合同的规定取消了我国《劳动法》规定中的“可以”二字,这意味着,集体合同不再是选择性条款,而是企事业单位应当执行的一种法律义务,这将大大增强推行这一制度的法律强制力。
  二、初次确立了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是国际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对此已有规定。我国已经于1976年批准加入了这一公约。这次修改《工会法》又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这使我国的法律与国际惯例构成了相应的衔接。
  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问题上,我国一直是按照三方原则进行处理的,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但仅仅局限在劳动争议的范围内,并不能完全发挥三方协商制度的优越性。因而,有的省市将劳动关系问题的三方协商作为一种制度,以地方规定的形式固定了下来,且在解决较为敏感的劳动关系问题时已经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这次修改《工会法》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规定,使我国在妥善处理劳动关系问题时的机制更加完善。
  三、明确了工会组织的交涉权工会组织就职工的权益问题与经营者或雇主进行交涉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过去,我国基层工会在维护企业职工权益方面,也主要是采取协商的方式。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追求最大利润,无视职工的劳动条件与安全,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甚至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工会对这些侵犯职工权益的问题有责任及时反映情况,并代表职工与企业方面就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使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对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工会通过交涉权提出的问题,修改后的《工会法》进一步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如果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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