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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东被判刑的法律依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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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12-20
第2版(要闻)
专栏:

马向东被判刑的法律依据
  新华社北京12月19日电(记者王炽)今天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死刑的辽宁省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今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马向东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核准马向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根据马向东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以下是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以下是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以下是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今天在辽宁省抚顺市执行死刑的沈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原局长郭久嗣,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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