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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判决岂能不执行?——一起存单纠纷案在甘肃执行受阻的调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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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12-20
第4版(要闻)
专栏:社会观察

最高法院的判决岂能不执行?
  ——一起存单纠纷案在甘肃执行受阻的调查
本报记者刘莉荔
  实施开发大西北战略,甘肃成为投资热土。山东省潍坊市银保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银保公司)满怀热情,出资到甘肃兴教办学。然而银保公司怎么也没有想到,1996年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的500万元办学投资款,到期提款时却遭到无理拒付,公司因此陷入一场长达6年的官司之中。更令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终审判决竟也成为一纸空文,判决生效近3年迟迟无法执行。为什么原本普通的一宗存单纠纷案件会演变得如此复杂?
  1996年7月5日,银保公司财务人员牟欣之将该公司的5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下称省分行营业部),省分行营业部向其出具了一张没有户名只有账号的一年定期储蓄存单。该笔存款到期后,省分行营业部并未兑付存款本金,而是于1997年7月11日出具一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金额为45.9万元,即500万元定存一年应付利息。而其公司的500万元存款,却被省分行营业部扣划归还了甘肃省民生房地产公司的贷款。牟欣之遂将省分行营业部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后又上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牟欣之胜诉,省分行营业部应支付牟欣之存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罚息。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了省分行营业部申诉,并委托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下称省检察院)于1999年3月18日调走本案审判卷。在省检察院调卷后,省高院作出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权利人牟欣之也于同年3月向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省高院本应按执行程序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而本案从未进入提审或再审程序,省高院在错误适用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显然是违反了执行程序。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再审,并于今年4月将此案卷退回省检察院。但是,该案卷至今仍滞留省检察院。省高院执行庭有关负责人认为,由于省检察院一直不退案卷,裁定中止执行原因便无法解除,造成此案一直未能执行。
  当记者问及案卷滞留至今原因时,省检察院及其民行检察处的有关负责人认为,退卷与否、何时退卷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按习惯做法或约定俗成的办法去做。省检察院解释,卷宗放在省检察院的目的是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的答复。当记者追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与省检察院退卷有什么关系时,省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认为它们之间没有什么本质联系,既然没有关系,那么等待答复再退卷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一位负责人,他认为,检察意见书仅仅是内部公文,不是法定的诉讼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检察院在不提起抗诉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无权调卷,甘肃省检察院扣留案卷不退更无道理,另外,意见书不影响执行,甘肃省法院没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违反了执行程序,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记者得知,今年9月底,检察机关已取消了检察意见书这种监督方式。
  法学界一些人士认为,案卷滞留在省检察院在程序上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但没有卷宗也不应该成为省高院中止执行的理由,而在没有法定情由的情况下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更是错误的。他们还认为,执法不严以及地方利益作怪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执法机关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办事,尤其不能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采取自己的一套做法,而导致司法不公。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虽然已近3年,甘肃省委主要领导也曾两次过问,希望尽早了结。但时至今日,有关部门还在相互推诿,终审判决无法执行。
  编者的话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严格执行,对执行工作有意拖延,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如果因为地方利益或其它原因,公正裁决得不到切实执行,无疑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希望甘肃省高院及有关部门排除干扰,严格依法办事,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早日得以执行,以实际行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终审判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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