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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法院切莫一错再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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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02-08
第4版(要闻)
专栏:社会观察

  江山市法院切莫一错再错
本报记者 陈伟光
在一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有一个毫不相关的案外人,却成了被执行主体。执行一个多月后,才作出变更裁定;在上级法院撤销其错误裁定5个多月后,仍不予以纠正。这种执法违法的事,就发生在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1996年初,江山市信用联社和江山市淤头信用社分别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村集团所属的江山市卅二都砖厂立即偿还逾期贷款40万元和12.5万元本息。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1996年5月21日、6月3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限定被告江山市卅二都砖厂(法定代表人何永水)在1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本息。但这一判决并未执行。
  1997年2月,贺村集团公司在经营发生亏损、企业难以为继的情况下,经贺村镇政府批准,将卅二都砖厂以460万元转让给江西广丰人杨金成私人所有。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卅二都砖厂所欠江山市信用联社40万元逾期贷款本息由杨金成负责归还。协议书没有涉及到卅二都砖厂所欠江山市淤头信用社的12.5万元债务。之后,杨金成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注册企业名称为“江山市卅二都金城砖厂”。
  1998年9月20日,江山市人民法院突然向杨金成发出通知,限他在9月22日前还清原卅二都砖厂所欠江山市信用联社和江山市淤头信用社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154万余元,其依据就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杨金成不知所措,也无法履行。1998年10月1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卅二都金城砖厂全部财产并发出公告,随后又单方面叫江山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砖厂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为170万余元。1998年10月16日,杨金成对这种毫无法律依据的执行行为正式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11月1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变更执行主体民事裁定书,并于11月20日作出抵偿和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对已经执行的事实予以法律认可,并裁定砖厂全部资产抵偿给江山市信用联社、江山市淤头信用社共同所有。砖厂由江山市淤头信用社出面,以150万元转让给他人经营。为此,杨金成曾多次与江山市人民法院交涉,要求撤销裁定,但该院不予理睬。
  2000年1月,杨金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纠正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杨金成的申诉书后,十分重视。省高院执行庭监督组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调阅了该案的全部卷宗,并向有关各方详细了解了事情经过,最后经过合议庭合议,于2000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书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先执行后变更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8日作出的[1998]江执字第1144、1145、1146号民事裁定,1998年11月20日作出[1998]江法字第1144、1145、1146号民事裁定。”
  事情发展到这一步,江山市人民法院本应依法纠错。但是他们没有这样做。尽管江山市人民法院在省高院裁定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执行回转裁定,限江山市信用联社、江山市淤头信用社5日内向杨金成返还砖厂全部财产,但在被执行人拒不返还时,并未采取措施强制执行,而是急忙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令人费解的裁定,再次变更杨金成为1996年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与被省高院已经否定的第一次变更所依据的事实完全一样;同时再次裁定查封法院虚拟的所谓杨金成的卅二都金城砖厂全部财产。对于江山法院这种做法,浙江省高院及法律界人士都感到莫名其妙。省高院执行庭监督组多次书面或电话质询江山法院,责令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但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味搪塞;杨金成多次找江山市人民法院负责人交涉,但院长、副院长相互推诿,以至拖延至今,事情仍没了结。
  编者的话
江山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本应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然而结果却出人意料。他们不但错判,而且在上级法院撤销其错误裁定后,仍然不予纠正,甚至错上加错。人们不禁要问:江山市人民法院为何这样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容不得半点含糊,更不允许执法违法。希望江山市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尽快把错案纠正过来,严肃法纪,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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