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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精神损害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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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03-28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焦点

  多年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甚至法官,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各有阵地
  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适用法律不统一现象
  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有关司法解释,全面加强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救济
  救济精神损害
  本报记者 吴兢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一起起真实的案例,让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关注“精神损害赔偿”:
  1997年,19岁的北京少女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被毁容,得到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1999年,上海的一名女大学生在屈臣氏公司的一家超级市场连锁店里被店员强行搜身,最终得到了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因殡仪馆遗失了亲属的骨灰盒,河南一名原告得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千元;
  2001年,7年前才5个月的邹炜毅因误诊而导致药物性耳聋,7年后终于把近4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拿到手上……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全面加强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
  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其实,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告诉记者,民法通则颁布后,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确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19、120条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原则规定。此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正是依照以上的法律依据,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行了司法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定下明确的、统一的规则。
  司法解释一出台,便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热烈回应。一些民法学家表示,司法解释表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是我国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重要体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堂堂正正受保护
  提起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贾国宇案称得上“第一案”。
  19岁的北京少女贾国宇在餐厅就餐过程中,因卡式炉燃气罐爆炸而被毁容。她向法院要求65万元的精神赔偿。审理此案的海淀区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的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在本案中,受害人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1997年,少女最终得到了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而几乎就在同一时间,另一名京郊农妇就没有这样幸运了。8年前她因病就医,手术中医生重大过失,将医用纱布遗留在她的腹腔内。8年来,她被腹痛折磨,四处求医,甚至被怀疑为肿瘤。其间,因对生活丧失信心,她多次服毒自杀,婚姻也因此破裂。
  得知真相后,农妇向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同样是人身伤害,为什么却不能同样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陈现杰博士告诉记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是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有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如果只保护精神性人格权,而不保护生命健康权,是轻重倒置、显失公平。”
  “过去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够全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学术界和法院都只将《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渊源;而忽略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藏在这‘等费用’里。”
  如今,曾经发生在京郊那名农妇身上的遗憾不会再出现了。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肖像权一样,受到侵害也可以堂堂正正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及其他人格利益——
  不再“犹抱琵琶半遮面”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中,上海一名女大学生诉屈臣氏公司精神损害赔偿一案,可以说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
  1999年,这名女大学生到屈臣氏公司下属的一家超级市场连锁店购物。在离开超市时,防盗铃骤响。商场女保安将她带入地下室,命令她解开衣裤进行检查。
  女学生以侵害名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由于商场的检查是单独秘密进行的,并未引起女学生的名誉贬损,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法院根据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确认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女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
  陈现杰说:“尽管人格尊严作为民事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已有明确规定。但其损害后的赔偿,是从上述判例开始的。我们这次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被侵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发生在山西的另一起案例,则确认了对侵犯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对新婚夫妇在卧室墙上的暖气片后发现了摄像机,镜头正对着他们的婚床!原来,是“好奇”的邻居所为。夫妇俩以侵犯隐私权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他们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唐德华说:“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也构成侵权。对隐私的侵害,就是属于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人格利益的侵害。过去的司法解释,将对隐私的侵害作为侵犯名誉权的一种类型,对隐私的保护不够充分。这次我们的司法解释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提供直接的司法保护。”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不必“大开口”
  精神受损,就必须获得金钱赔偿吗?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专审民事案件的女审判长姜春玲告诉记者:“是否需要金钱赔偿,要看精神损害的后果是否严重。”在多年的一线审判工作中,她判过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判过几千元的,还判过不支持赔偿、仅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
  姜审判长的做法,正与新的司法解释相吻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以上民事责任外,侵权人还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至于抚慰金到底赔多少,姜春玲告诉记者:“我们有三个原则:第一,抚慰受害人;第二,惩罚侵权者;第三,对社会起到预防、警示作用。所以,受害人如果漫天要价,我们也不会支持。”
  的确,金钱赔偿与精神损害之间绝对不是等价的,仅仅是法律的公平而已。新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赔偿的最高或最低限额,而只规定了确定的原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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