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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袭剽窃为何屡禁不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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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1-05-16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百姓点题

  抄袭剽窃为何屡禁不止
  本报记者吴兢
第46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摘自著作权法
  抄袭和剽窃,是属于“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之类。然而,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人喊打”的抄袭与剽窃,却像一只只挥之不去、打之不尽的“苍蝇”,总是能在多如牛毛的报纸杂志中找到藏身之地、“用武”之处。
  从前,有人“临摹”诗歌、散文;后来,有人“摘编”小说、新闻;如今,有人原封不动地“搬”论文、哲学著作,有人甚至将文字“搬”上了网络……就在一个月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抄袭案件,号称是“哲学界首起‘抄袭’公案”。原告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许苏民在诉状中指出,被告暨南大学中文系教授杨启光在其编著的《文化哲学导论》一书中,3/4的框架袭用了他创作的《文化哲学》一书的理论框架,甚至论据、论证方法和注释也被抄袭。
  抄袭和剽窃,为何屡禁不止?
  法律禁止“文抄公”
  其实,抄袭和剽窃,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
  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明确规定: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要惩处抄袭和剽窃现象,首先要解决一个法律问题,何为抄袭和剽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董天平告诉记者,法律上认定抄袭和剽窃,有两个标准:其一,被抄袭和剽窃的作品是依法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抄袭剽窃者把别人的作品基本不动地拿过来,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使用。
  这个“基本不动”有两层含义:有的,是一字不动地照搬照抄,这样的侵权行为法律上很好认定;有的,则是经过了精心的加工和改动。董天平强调,即使有改动,如果仍使用了原创者核心的独创的思想表达,那也仍然是抄袭和剽窃。
  那么,对抄袭和剽窃,是否有量上的要求呢?比如:抄了多少字或者多少比例等。董天平说,同样是智力劳动成果,有的文字作品可能洋洋洒洒数十万字,比如长篇小说、学术著作;有的作品则可能只有短短几个字、几十字,比如广告、短笑话。所以,对抄袭剽窃作品的认定,单纯从量上很难把握,主要还是从“质”上来确定。
  打官司划算吗?
  现实生活中,抄袭剽窃现象数量之众,侵权面之广,可谓愈演愈烈。但是,真正告到行政执法部门、真正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却是凤毛麟角。
  这,对于打击抄袭和剽窃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侯体新告诉记者,抄袭和剽窃屡禁不止,原因很多。比如:人们的版权意识还不高,侵权人仅仅被指责为没有“文德”,而少有人想到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报刊等媒体太多,侵权行为很难被当事人发现等等。
  而不经济,是众多被侵权人不愿寻求司法救济的一个重要原因。他们认为,告到法院也判不了多少钱,还得搭时间、花精力、出费用,得不偿失啊!认了吧。有人打官司为了争一口气,而绝大多数的人打官司会更多地考虑经济和时间因素。如果得不偿失,绝大多数的作者反而宁愿忍受被抄袭剽窃之苦,而望“法”兴叹了……这样的结果,实际上纵容了抄袭和剽窃。
  两年前,本报的一篇稿件《历史文化遗产:“城市更新”中的反思》的题记被另一家报纸全盘“引用”,但却“隐匿”了出处及原作者。几经交涉未果,记者愤然起诉,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元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原判。
  该案原告律师陈立彤说,一元钱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绝不是哗众取宠,也绝不是说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只值一元钱。索赔低价,而尊严无价!希望通过此案,可以有更多的人在被侵权之后愿意站出来讨个说法,让抄袭剽窃的人为自己的违法付出代价。
  董天平告诉记者:对抄袭剽窃者的处罚,可以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最引人关注的是损害赔偿问题。现在法院判案所支持的赔偿有三种:一是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对权利人因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三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算下来,司法的保护也应该是经济的、合理的。
  时事新闻不是“挡箭牌”
  在被抄袭剽窃的作品中,时事新闻占了相当的数量。文抄公们振振有词:时事新闻,本来就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啊。
  然而,法律真是如此规定吗?
  侯体新律师告诉记者,的确,著作权法第22条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但是,对以上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而对以上第(三)项时事新闻的引用,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仅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所以,对时事新闻的引用,仅限于新闻内容的本身,并限于特定的引用方式,并不应该笼统地当作“时事新闻不受保护”!新闻记者在报道中的原创性、独创性的思想表达,依然受到著权法的保护,不能被随意抄袭和剽窃。
  抄袭与剽窃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我们的文字原创趋于萎缩。如果失去了文字的快乐,我们的世界将会变成什么样?
  “文抄公”,住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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