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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例判决” 挑战“合法的不公”——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实行“先例判决”制度述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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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2-09-11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焦点

  “先例判决”
  挑战“合法的不公”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实行“先例判决”制度述评
  涂晓 张旗
  “合法”怎会“不公”?
  相似的案情,一定会有相似的法律结果吗?答案是:不一定。让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在河南郑州,号称市场打假“三剑客”之一的葛某,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原区、邙山区的药店各购买了200多元钱的假药,然后又分别在三个区的法院起诉三家药店,要求索赔。结果,判决各异。
  管城区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不是以生活为目的购买商品,故驳回起诉请求;中原区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药行为是为了治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原告返还被告的商品。鉴于商品是假货,法院予以没收;邙山区法院的判决书则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药,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令人迷惑:案情一样,提供的证据一样,三家法院也同样是依法审案,为什么却出现如此不同的判决结果呢?所以,法律专家说,这就是“合法的不公!”
  如何避免出现“合法的不公”现象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开始了有益的尝试。
  判决遵循“先例”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和法官整体素质的不均衡,在适用法律上便会出现上文所提到的不同的法律结果。
  “所谓‘先例判决’,”中原区法院院长李广湖解释说,“就是法院在审案时,必须将已确定为‘先例判决’的法院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如果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没有新情况,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我院确定的‘先例判决’对我院法官有约束力,让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更准确。”
  据了解,中原区法院自尝试“先例判决”以来,已由审判委员会确定了五份“先例判决”,其中刑事判决一份、行政一份、民商三份。这些“先例判决”,均发给中原区法院全体审委会委员、相关审判庭室,并专门摆放到该院的立案大厅供当事人查阅。
  不久前,该院在审理一起盗窃案时,发现该案与“先例判决”中的庄某盗窃案相似。两个被告人的身份都是学生,在采取的手段、盗取的金额、悔罪表现等方面都十分雷同,遂比照“先例”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的刑罚。
  实行“先例判决”制度,中原区法院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首先,减少了案件上诉率。比照去年同期,该院的上诉率下降了12个百分点。由于“先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许多当事人预测了上诉风险,主动息诉;其次,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先例判决”的约束力决定了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使法官们更加有章可循。截至今年上半年,该院审理的案件比去年同期增加10%,也杜绝了案件的“暗箱操作”。
  此举不是“法官造法”
  有人说,中原区法院实行“先例判决”,就等于是“法官造法”,是不合法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并通过司法机关统一适用法律,法官并没有造法的权力,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中的“法官造法”有本质的不同。
  那么,“先例判决”制度真的不合法吗?
  李广湖说:“我们的‘先例判决’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很大的区别。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法的渊源,在法官审案时应当被直接引用,其本质是法官造法。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遇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可以创造性地解决。而我们实行‘先例判决’,并不直接援引先例,而是由法官在审案时参照执行。法官审判的依据还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本身。所以,我们的‘先例判决’并不违法,只是在操作上更方便、在定罪量刑上更准确。”
  李广湖强调,诉讼中,法官由于受到“先例判决”的约束,可以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同一性,同时也可防止法官利用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进行舞弊。而审判结果的相同或大体一致,可以使人们更多地对司法产生信赖。
  尽管“先例判决”尚在尝试阶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我们相信,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是我们不变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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