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2阅读
  • 0回复

新的动力和生机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2-09-29
第11版(国内政治专页)
专栏:

  新的动力和生机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张卫平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式曾经在纠纷化解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纷纷借鉴并有所发展。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事诉讼渐渐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过去,因没有建立或健全的民事诉讼机制,人们在解决纠纷方面便依赖于其他机制,而一旦刚性的民事诉讼机制得以建立,人们便转向对民事诉讼机制的依赖。并且,在现代意识的整体冲击下,维系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似乎已经不合潮流,似乎只有拿起诉讼的武器解决纠纷才是一种现代意识。另一方面,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化使人们不仅在乎权利的纸面化,更在乎现实的权利及权利实现,民事诉讼机制所具有的权利实现的强制性,对满足人们的这一愿望就具有了实在的魅力。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机制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和手段的同时,许多西方国家却日益重视非讼解决机制,强化解决纠纷手段和方法的多样化,这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民事诉讼机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方面的非完美性。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民事诉讼机制也同时存有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虽然关于民事诉讼的改革试图克服这些短处,而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基于民事诉讼机制本身的结构,这些短处不可能完全被克服,因为一旦克服,民事诉讼机制的特有功能也就可能同时丧失。
  基于这样的现实,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就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调解的非约束力,是人民调解制度无法与时俱进的瓶颈所在。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即在调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时,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其约束力,并通过法院的执行力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将人民调解的协议视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约,使调解协议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使人民调解的瓶颈问题得以解决,使人民调解制度在后诉讼时代获得了发展的动力和生机。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