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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宽业务范围 确定协议效力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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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2-09-29
第11版(国内政治专页)
专栏:

  拓宽业务范围 确定协议效力
中国政法大学 杨荣新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有很大的发展,它符合中国的国情、社情和民情。按照现行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一般是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实践证明,这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应加以拓宽。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般民事纠纷,诸如婚姻、家庭、析产、继承等;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反社会公共道德引起的纠纷;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例如,侮辱、诽谤、损害名誉、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
  以上这些调解的对象,基本上是公民个人间的纠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增多,它们之间以及它们和公民之间的纠纷,也亟需解决,亦可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
  自愿合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具有合同效力。合同是公民、法人和准法人组织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且还与一般合同不同,比一般合同真实合法。
  其次,可经过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力。凡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即可依法给予执行签证,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直接法律效力。这是一种远景设想,也是人民调解组织应树立的远大理想和争取目标。众所周知,目前各类仲裁机构的裁决已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仲裁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对方仲裁当事人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同属民间性、群众性组织,均无任何司法、行政权力,均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故而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目前有些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拥有较高水平的调解员,较好的办案设备,比起某些城市的仲裁委员会毫不逊色。如果人民调解协议是正确的合法的,即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给予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执行根据;经审查不合格的,则不予登记,指出缺点错误使其改正。这一做法当然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支持。民事诉讼法就有这个意思,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合乎逻辑的推理,对于符合法律的调解,则应支持。支持的有效方式就是对其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正确合法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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