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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条沉重的锁链 蒋美商约介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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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7-02-23
第2版()
专栏:

  三十条沉重的锁链
蒋美商约介绍
燕凌
一九四六年二月初,马歇尔和蒋介石定下了欺骗中国人民的诡计:表面上答应下停战令、召开政治协商会议,背地里美国政府就更积极帮助蒋介石对中国人民布置新的进攻。同时,蒋美商约就偷偷摸摸地在重庆正式开始谈判了。
到十一月四日,在蒋介石违背政协决议擅自颁布伪“国大”召集令以后,在丑剧还没有开场之前,蒋介石在军事上处处失利,而政治上又陷于疆局的时候,蒋美商约由王世杰和司徒雷登等在南京正式签了字,第二天就经蒋政府行政院例会通过,第三天就经蒋政府国防最高委员会二○九次会议批准,第五天就在蒋记立法院第三一一次例会上完成“立法手续”了。在这以前,蒋介石就把中国的各种主权零星分批出卖给美国不少,这一下子就用“完整”的“合法”的形式把这些都“巩固”了起来。如此重大的条约,“行政手续”和“立法手续”完成得这样快,是历史上少有的。
这个条约的全名是“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友好”所包括的范围大得很,决不单纯是商业性质。在这条约中包括国际贸易、商业、金融、汇兑、工业、矿业、农业、文化、教育等事业,以至旅行、居住、筑屋、买地、陈诉、遗赠、继承……甚至有关军事的各项权益与活动,大大小小一切问题,真是设想得十分周详,无微不至。全文共三十条,中文本长约一万五千余字,一句一句都是互相扣紧的铁环,一条一条都是沉重的锁链,许多锁链又交织成天罗地网,把整个中国套起来奉送给美国的金融资本寡头们!
条文上除了好几条在表面上也不平等外,大都只是说“此方”“彼方”,表面上似乎是“平等互惠”的。可是,实质上呢?连蒋记立法院外交委员会委员长张肇元十一月九日报告审查意见时也说:“两国经济力量悬殊,条约字面固极平等,但互惠则有问题!”
我们试把条约全文拿来看看吧:
第一条只是几句“官冕堂皇”的空洞的漂亮话,说什么“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应常保和好,永敦睦谊”。实际上美政府却正帮助蒋介石进攻中国人民,正在破坏着中美人民之间的友谊。这一条款的意义,只是“中美反动派间应当保和好,永敦睦谊”。
按照第二条,应许美国人在中国“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营”,“不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且除了美国“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美国人在中国,应“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以及从事的各种职业”(!)。而且可以随便建筑房屋,租赁土地,选用任何国籍的代理人和员工。最狠毒的是下面还加上一句:“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在“同样条件下”行使这些“权利和优例”和中国人所受的待遇完全相同。而中国人能不能到美国去享受这些“权利和优例”呢?且看:“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纽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则”。这就是说,美国限制中国人入境的“移民律”,仍旧有效。
按照第三条,美国国内的“法人及团体”(包括“业已或将来(!)创设或组织之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及营利或非营利(!)之法人公司合伙及其他团体(!)”),在中国都应“承认其法律地位”,允许其“设立分事务所,并执行其任务”。在中国领土内从事经营第二条所载的美国人(个人)所能从事经营的那许多事业,不过格外还多加了一种“金融”事业。就是说这些公司老板可以在中国设立银行,办理存款、放款、汇兑甚而发行钞票作美钞生意等(实际上美钞在中国早已可以自由流通了)。这些公司、团体在中国也可以随便盖房子、租土地,选用任何国籍的代理人或员工,并可从事“偶需”或“必需”的“任何事项”,而“不受干涉”。可是中国的“法人和团体”要到美国去,则因美国各州法律的不同,到那一州就得遵守那一州的法律,那一州不许去就不得去,那一州不许经营的事业就不许去经营。
按照第四条,美国国民以及“法人和团体”可以在中国组织“法人”或“团体”,也可以参加中国的“法人”和“团体”,可以在里面操管理及经理之权,可以经营前条所列举的那些事业。
按照第五条,中国矿产资源之探勘及开发的权利,要是给予任何别的国家,就也得给美国。事实上,中国西北、山东、湖南、台湾、东北等地的石油、铝、锑、锰等矿的开发权,蒋介石已经相继出卖给美帝国主义了。
按照第六条,美国人在中国全境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享受最经常之保护及安全”。“凡被控犯罪之人,应迅行审判”。被看管时“应享受合理及人道之待遇”。他们在中国的财产,“非经合法手续并迅付公平有效之偿金,不得征取”。而且,他们可以用“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偿金”。美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不论为行使或防卫其权利”,享有向中国各级法院及行政机关控诉、选出律师翻译员及代表人的自由,和中国人完全一样。在中国领土内无常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的美国法人及团体,也可以行使上述的权利,“而不需登记或入籍之任何手续”。而且,美国人和中国人起了争执,可以由“公断”解决,“公断人”的决定,全中国法院“应予以完全信任”。(“公断”就是“仲裁”,这机构是由两国人都参加的,如最近正式成立的“中美商事公断会”即是,这是领事裁判权的变相的复活。)
按照第七条,美国人在中国的“住宅、货栈、工厂、商店及其他业务场所,以及一切附属房地,概不得非法进入或侵扰”,“任何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概不得进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书册、文件或账簿亦不得查阅”。即使有“本条之例外规定所许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阅”,但“对于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之实用人或任何业务或其他事业之通常进行,应予以适当顾及,并尽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按照第八条,美国人在中国可以置地产或其他不动产,而且对这些不动产可以随意处分。但是,“倘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土或属地,现在或将来不许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美利坚合众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下取得、保有或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时,则前句之规定概不适用。”
按照第九条,美国国民法人及团体,在中国领土内,“其发明、商标及商号之专用权”及“其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之享有”,“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享受的权利与优例得低于中国国民法人及团体。
按照第十条,美国国民法人及团体在中国居住、经商或从事其他事业,“概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对中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课之任何内地税,规费或费用”。
按照第十一条,美国的“旅行商”“进入、暂住及离去”中国领土时,不能对他收比任何第三国的“旅行商”更多的税款。(⑵⑶)
按照第十二条,美国人在中国有信仰、礼拜、设立学校、传教或传授“其他知识”(!)的自由,不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扰。
按照第十三条,美国人在中国被害受伤或死亡,其在美国本国的亲属或继承人有控诉权,并有取得金钱补偿之权,和中国人一样。
第十四条,就更严重了:“缔约双方在任何时期内因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施行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措施时,或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同时采取敌对行为(!)而施行陆军或海军行动(!)有关之普遍陆海军强迫服役时”,美国人可参加中国海陆军服兵役,中国人在美国亦须参加美国的海陆军服兵役。
第十五条是“重申”赞同“消灭国际商务上一切歧视待遇及独占性之限制”、“扩充国际贸易”的国际方案。这很明显的是要中国在美国扩张经济劳力的侵略政策中做美国的附庸。实际上在国际贸易的大海里,只有美国独占资本横冲直撞的可能,中国是捞不到什么好处的。
第十六条规定对任何输出品或输入品(在中国,输出品主要是“种植物”和“出产品”;输入品主要是“制造品”)所征关税、各种附加费用及提货的手续等,中国对美国国民、法人及团体应给予不低于本国及第三国的待遇;对“间接贸易”(如美国商人从日本运日本货来中国销售)也“不得构成不必要之阻碍”。对中国更不利的是还规定了对输入、输出、销售、分配、使用,都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这正是“工业美国,农业中国”的毒计,也是美国独占中国市场及中国原料的野心所在。
按照第十七条,中国各港口的关税税率必须一律;提高税率时要很快公布,在公布时已运到中途的商品,运到后不能照提高的税率征税。并且,“在上述公布之日后卅日内”,为“消费”(?)而输入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项新设或增加之负担”。最妙的还有:“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如有文件上之错误,而此项错误显系由于笔误或能证明其为善意者,……不得科以高于名义上之惩罚。”
按照第十八条,美国货物进入中国后应纳的内地税不能比中国国产货物所缴的税较高。美国人在中国所种植出产或制造的商品也一样。
按照第十九条,中国政府对于“国际支付方法”(如外国在中国买原料或卖货物应给的钱应收的钱及在中国投资或贷款所收的利润红利或利息,怎样给怎样收的方法)及“国际金融贸易”(各国间的汇兑、存款、放款等),设立或维持任何方式的管制时(如禁止、限制、迟延支付汇款及对于外汇的汇率及关于汇兑交易的税款或费用的提高或降低等),对美国要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不得影响美国对任何第三国的“竞争关系”,致使美国“蒙受不利”。对这些事项的管制,对中国人也不得比对美国人优待。
按照第二十条,中国政府关于输入、输出、购买、销售、分配或出产所设立之独占事业或公营机关,或发授与以这些特权的任何机关,在购买外国物品或输往外国物品之销售,应给予美国商务以“公允之待遇”。这种独占事业或机关,于购买或销售任何物品时,“应完全取决于”价格、品质、销路、运输等买卖条件。这就是说,中国一定要买“价廉物美”的美国货,美国钱多,出价高,中国的原料一定要卖给它。
第二十一条也是比较紧要的,按照它,挂有美国旗、备有美国国籍证明文件的船舶,有装载货物开到中国“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一切口岸地方及领水之自由”,包括“一切船舶在内”,“不论其为私有或私营的,抑为公有或公营的”。
紧接着,第二十二条又规定美国船舶和所载的货物,在中国口岸及领水内所受待遇应和中国本国船舶及载货一样。不论这些船是从那里开来的,不论它们是要到那里去的。对这些船、货,在中国口岸地方及领水内要征收税款和其他应缴的费用,也不得比中国船、货较多。对船上的旅客、船票和运费等的规定,中国船也不得比美国船享有任何优惠。最令人气愤的是这一条中,还规定了:美国船舶(包括军舰及渔船在内)“由于气候恶劣或因任何其他危难(!)被迫避入中国“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了(!)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
按照第二十三条,美国船自中国输出或输入中国一切物品,无须比中国船缴更多的税款或费用。要奖励或优待中国船时,美国船也得享受同样奖励或优待。
按照第二十四条,美国船可以在中国任何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卸货、装货,不比中国船缴较多的税。
按照第二十五条,直接或间接从美国来或往美国去的人和行李(不论是不是美国人),不论从那里来或要到那里去的美国人和行李,以及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美国的物品,“概须给予经由国际交通最便捷之途径”通过中国的自由,不得征收“过境税”,不得予以迟延或限制。这些行李、物品还可以不纳保证金而由中国税关替他们保管,而且在一年内要运送出口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或类似费用。”在这一条里,还透露出来一句:“关于航空器之不着陆飞行另有约定”。
第二十六条是几项对于以上条文的注释,其中值得注意的两点是:一、美国给予古巴与菲律宾的优惠,中国不能援例。而中国给予任何别国的优惠,美国都可以援例。二、“本约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从事政治活动之法人及团体之组织或参加,给予任何权利或优例。”这是有防止中美人民团体活动之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解释本约中所说的“双方”的“领土”包括一切水陆区域,“惟巴拿马运河区不在其内”。
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政府间”关于本约有“争议”时可以提交国际法院,也可以不提交国际法院而“另以其他和平方式解决”。其实,在唯命是从的蒋介石儿皇帝和他的得心应手的美国爸爸之间,还会有什么“争议”呢?!
第二十九条说,这一条约一生效,就“替代”(!)了中美间以前所订的许多条约(一八四四年的五口通商章程等等)。这正说明了这个条约是集了过去所有不平等条约之大成的。
第三十条几乎是一条命令:“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在南京尽速互换”!
还有两点值得注意的是条约中几乎每条都有“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和“不得低于第三国所受之待遇”的字样。关于前者,我们知道,在蒋介石独裁政府下,“法律规章”都是只为保护统治阶级少数人的利益而制订的;所谓“依法组成之官厅”,实际上蒋介石是可以随意“组成”的,而且是会专为秉承美帝国主义的意志而“组成”的。(如北平的“中美警宪联勤”的“官厅”)。中国至今还没有为人民所公认的民主宪法,现有的“官厅”只不过是国民党反动派一手包办而产生的。关于后者,实际上就是“最惠国条款”的复活,是为了保障美帝国主义单独霸占中国而特别订定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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