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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执法 公正何在——温县人民法院如此判决一起“故意伤害”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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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2-02-21
第11版(读者来信)
专栏:记者调查

  如此执法 公正何在
  ——温县人民法院如此判决一起“故意伤害”案
  本报记者 王华兴
  2001年4月,河南温县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在审理一起电业局因查处窃电而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竟把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作出温县职工俱乐部职工阎晓红犯故意伤害罪,管制一年;阎晓红、李豫温赔偿周保群8285.41元的判决。
  一
  1996年6、7月份,温县城镇供电所发现线损严重
  超标,所长责成公用变压器管理组组长李豫温查找原因。8月8日晚,李接到举报:县保群食品厂厂长周保群的妻子董仙勾结电业局职工为其经营的华山娱乐宫窃电。李立即向领导作了汇报。电业局调查认定,华山娱乐宫窃电金额超过万元。按《电力法》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董仙的刑事责任,于是电业局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结案)。从此,周保群对李豫温怀恨在心。
  10月6日11时许,李豫温和妻子阎晓红带着5岁的儿子路过周家居住的胡同口,周保群故意挑起事端,和家人一起殴打李豫温。阎晓红见势不好,急忙到几十米外用公用电话给家里和李的单位打电话求助。当她返回现场,李豫温已被打昏在地。
  案发后,周保群硬说不在场的阎晓红踢断了他三根肋骨。温县公安局对此“特别关注”,又是调查取证,又是出具法医鉴定。
  1996年末至1997年初,县公安局两次将案卷分别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和批捕科,但两科都认为证据不足,将案卷退回。
  不久,县公安局第三次将案卷移送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新任科长郭某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于1997年4月22日批准逮捕阎晓红(阎晓红外出躲避,直到1999年9月20日才回到温县)。2000年11月13日,县人民检察院将阎晓红一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
  二
  2000年12月22日,温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阎晓红故意伤害案”。阎晓红的律师当庭指出:证明阎晓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是法医鉴定。然而,公诉人给法庭提供的法医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理由有二:首先,该鉴定是1996年10月10日由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作出的,却有14日复查的内容。其次,根据周保群住院病历记载,第一张X光片显示日期应是6日,并不是法医鉴定书中所说的7日。7日并没有拍片,法医鉴定依据的X光片从何而得来?
  在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豫温夫妇和律师请求法庭让公诉人和周保群当庭出示法医鉴定中提到的7日和14日拍的两张X光片,但法庭始终没有让公诉人和周保群出示这两张X光片。记者到温县人民医院查阅周保群的病历,找不到7日和14日的拍片记录,也查不到这两张X光片的去处。记者又到温县人民检察院查找,该院以周保群不愿提供为由予以拒绝。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周保群遭到阎晓红殴打的时间是1996年10月6日11时许,而周保群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是当天16时30分。当日病历首次病程记载:“以胸痛1小时为主诉入院,1小时前被殴打后出现左胸剧痛、头晕……”这说明,周保群的受伤时间应在14时30分以后,从周保群住院时间上推断,周保群骨折与阎晓红没有关系。
  李、阎夫妇曾对周的伤情提出过疑问,向温县检察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并交了300元鉴定费。但温县人民检察院不顾《刑事诉讼法》关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让周保群到温县中医医院拍了两张X光片作为批捕依据。这种“证据”,能让人信服吗?
  三
  从记者调查的情况看,温县人民法院不仅在审理这个案子中有失公正,而且违法办案也非常明显。李、阎夫妇对记者说,公诉人在庭审举证中,只提及1996年10月15日公安局询问周保群的第二次笔录,而法庭根本不追问公诉人为什么不提供最能反映真实情况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在判决书中,采用的是与周保群有利害关系、可信度小的其妻、侄的证言,对无利害关系、可信度大的旁观者的证人证言却不予采信。更离奇的是,在判决书中,竟把没有李豫温签字的询问笔录作为判案依据。
  令人遗憾的是,在二审期间,阎晓红发现有人将法医鉴定时间由1996年10月10日篡改为18日,当即向二审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温某质疑,这个庭长根本不理睬,还剥夺了李、阎委托律师的辩护权,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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