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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摘录(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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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2-05-08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新闻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摘录
  (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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