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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形势 重塑诚信 公证也需要改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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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2-05-22
第11版(热点与对话)
专栏:

适应形势 重塑诚信
 公证也需要改革
  我国加入WTO,不仅经济上需要进一步调整,法律服务领域也同样需要类似的工作。贯穿于WTO的六项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国一致承诺:增加贸易政策透明度,实行非歧视的国民待遇,谋求共同发展。
  在这种新形势下,我国传统公证法律服务业中固有的“诚信”标准也面临改革,并需要在改革中获得更加丰富、更加深刻的内涵——
  公证人必须“明礼诚信”
  公证既为“公”,就要求公证人必须做到公正、理性、不偏不倚。
  为了提高公证人的素质,司法部门改革以往的司法从业资格分别化制度,转而实行司法从业资格一体化,将公证员与律师、法官、检察官一起纳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既统一了从业资格标准,又使得符合从业条件的公民均可在公开、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竞争,这增加了司法从业人员资格授予的透明度、可信度,并且有益于改变目前司法从业人员素质的良莠混杂、参差不齐的状况。
  公证程序必须科学、规范WTO的透明度原则对各成员国的行政、司法的公开化和诚信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证的诚信有赖于实行一套科学、完整、规范、理性的工作程序,它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必须遵守的法定制度、步骤、方式和方法。只有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才能从程序上保证公证质量,切实维护公证之信誉。也只有公开办事程序,才能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较高程度的参与权,并监督公证人依法定程序办事。
  具体而言,公证程序的公开包括公开办公地点、公开机构职能和运作方法、公开人员名单、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办证信息、公开与办证相关的制度。这样,公证程序就能够以“看得见的诚信”为民众所真切感受到。
  公证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正当、理性的程序导引出的应当是理性的结果,而理性的结果也应当获得理性的认可和肯定。这种认可和肯定主要体现在国家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公证三大效力:其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持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其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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